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川選任辯護人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金豪爺 」、「 金順吉 」、「派大星」、「 不倒翁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不詳之人所有之提款卡,提領並轉交詐騙款項予他人之車手角色。丁○○即與「金豪爺」、「金順吉」、「派大星」、「不倒翁」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己○○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隨後丁○○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接著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放置該指定地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派人取走,而以此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丁○○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己○○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8、82至83、8
9、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3、25至27、29、31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及地點一覽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111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叫車紀錄及行車紀錄各1份、偵辦111年2月19日詐欺案蒐證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9、61、63、65至79、81至85、95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己○○等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環節向告訴人己○○等人拿取財物。
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金豪爺」、「金順吉」、「派大星」及「不倒翁」外,尚包含向告訴人己○○等人實施詐術行為及至指定地點領取被告提領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己○○、丙○○、乙○○等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指示被告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後,再將提領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取走,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甲○○部分,因被告尚未成功提領,後續即遭警查獲,雖無礙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然就此部分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並無其他加重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於111年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施用詐術,且於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13分許即依指示匯入款項,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4.又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8、82、88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五)共犯關係: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被告上開所為,亦係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金豪爺」、「金順吉」、「派大星」、「不倒翁」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即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己○○、丙○○、 許原浚 ),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上開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之實行行為均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雖被告於偵查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無訛,堪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肯定供述(見偵卷第155至161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附表編號2至3所示洗錢部分、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偵查時起,即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並願以分期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又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部分,被告尚未提領此部分之款項即遭查獲,故未造成告訴人甲○○實際損害。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若均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部份,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致未能賠償其損失,尚不能認此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情況,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及未遂等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本案所受損失,業如前述,顯見其應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尚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及告訴人丙○○、乙○○及公訴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教育程度、前在台積電外包廠擔任點工、月薪約4萬2千元至4萬3千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另被告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就本案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己○○所受損害,而未取得告訴人己○○之諒解;且除本案外,被告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953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十)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扣案iPhoneS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獲得報酬8千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至19、95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丙○○以1萬4千元成立和解、與告訴人乙○○以2萬2千元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且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獲利,被告若能確實履行和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丙○○、乙○○亦得以本院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3.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己○○、丙○○、乙○○所遭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告訴人等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罪名、宣告刑1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曾於網路購物賣場購物,並以轉帳方式完成消費,但現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再扣款,故需依指示匯款及輸入密碼才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13分許30,123元於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19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24分止,接續提領共計79,000元(扣除30元手續費)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全家超商瑞亞店、瑞光路316巷1號中華郵政內湖江南郵局、洲子街46號統一德馨門市○○○街00號1樓統一墘運門市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17,017元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48分許4,985元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49分許5,123元2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曾於購物網站購物,而於購物時有被設定自動扣款的問題,需要轉帳來解除自動扣款的狀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21,123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3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國泰世華內湖分行客服有收到一個錯誤訂單,現在要取消訂單,要求其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29,985元於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55分、同日下午6時56分,接續提領共計30,000元(扣除10元手續費)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內科分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4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遠傳購物客服人員,並稱:其有申請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後續需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111年2月19日下午7時53分許29,985元尚未提領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