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李佳璁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
被   告  謝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含地下室)
,每年一約,最後一次續約為109年1月1日,租期一年自
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萬2,500元,後原告於109年12月間向被告表示租
期屆滿不再續租,惟被告遲未搬遷,且積欠1個月租金,乃
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及契約所定之租金、違約金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500元,
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
2,500元之租金,與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1萬2,500元之違約金,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租金被告都係提前1個月之15日即支付下個月租
金,未曾遲延繳納租金,但109年4月租金因疫情原因,被
告向原告表示很困難,原告表示知道,被告以為原告要給被
告寬限而未繳。對於原告租期屆期請求返還房屋沒有意見,
但沒通知被告到期,要給被告時間搬;地下室漏水造成被告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積欠1個月租金及租約到期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積欠之1個月租金6萬2,500元,應屬有據。
(三)第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且原告未同意續租
,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2,500元,
應屬有據。
(四)另違約金之部分,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
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亦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
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
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
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疫情期間造成百業經營
困難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0.1倍計算即6,25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地下室漏水造成被告損失部分,查諸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之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未提及
地下室部分,難認屬承租之範圍,不影響上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500元;㈢被告
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8,750元(計算式:6萬2,500+6,250=6萬8,75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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