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讓與信託受益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告 李鴻
威丞 實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華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張欣潔 律師被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受告知人 日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信託受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享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 李鴻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鴻昱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伊以自有資金購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20、20-1、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設立原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威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經營不動產開發興建事業。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個人名義登記為威丞公司之負責人及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續遇有需使用被告名義時,被告應具名配合辦理,被告僅係出名人,並得以威丞公司董事長身分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仍由伊實際負責威丞公司之營運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因威丞公司規劃以合建南京金鑽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開發系爭土地,伊依前述合意,要求被告配合出名辦理。被告即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同區段2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威丞公司向金融機構取得之建築融資款及合建標的銷售價金等財產為信託標的,由被告、威丞公司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簽訂25地號土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附被告與威丞公司於同年10月30日簽立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甲合建契約)為附件,被告因此取得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 嗣伊 與威丞公司、被告復於99年1月6日、7日間,補充作成信託契約(下稱A信託契約)、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乙合建契約)、信託契約補充條款(下稱B信託條款),及在甲合建契約增列補充條款(下稱甲增補契約),迭次加以載明權利義務關係。伊為威丞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於100年11月30日以威丞公司名義,發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皆置之不理,伊再於110年2月19日以自己名義發函重申已終止與被告之借名契約關係,被告仍迄不依指示,配合向日盛銀行辦理信託結算或將信託受益權返還予伊,致伊未能取回25地號土地及應獲分配系爭建案合建利潤。依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約定,應由伊受領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比例分配之信託結餘款,被告因履行出名人義務取得之系爭信託受益權,自應移轉予伊等語。威丞公司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如認25地號土地登記為伊所有後,已屬伊之資產,李鴻昱以伊實際負責人身分代伊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契約關係成立於伊與被告間,伊亦已於100年11月30日向被告表明終止該借名契約,被告仍應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移轉予伊等語,並均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李鴻昱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讓與李鴻昱。威丞公司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威丞公司。
二、被告則以:李鴻昱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成立威丞公司,系爭土地實係訴外人即伊之母 陳李桃 於96年間出資1億1,000萬元購買,並於同年由家族資金協助,以伊名義出資設立威丞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威丞公司所有,再以威丞公司為借款人、伊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尾款。系爭土地規劃興建系爭建案,由伊與威丞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再以伊及威丞公司為委託人,於98年12月17日與日盛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1日登記於伊名下,同日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伊與李鴻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個人印鑑章及威丞公司大小章均交由李鴻昱保管使用,詎遭李鴻昱用以簽署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製作信託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及補充條款等不實文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信託受益權不得轉讓,伊不得將信託受益權讓與他人,且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為系爭土地之興建開發,系爭建案已銷售完畢,信託目的已達成而消滅,信託受益權亦隨之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李鴻昱與被告於95年3月23日結婚,於102年10月16日判決離婚確定。
㈡被告及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於98年12月17日,就25地號土地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被告及威丞公司依約為信託受益人而有信託受益權。
㈢被告與威丞公司於98年10月30日簽訂甲合建契約,記載約定
合建條件為「甲方(被告)分得全案銷售金額百分之七十,乙方(威丞公司)分得全案銷售金額百分之三十。」,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
㈣被告配合原告指示,於99年1月5日至新北○○○○○○○○申請印鑑證明。
㈤威丞公司於99年1月11日將2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辦理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
㈥威丞公司委任律師於100年11月30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辦理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威丞公司或威丞公司指定之第三人。
㈦李鴻昱於110年2月19日發函予被告,通知自本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之日起,終止雙方於99年1月6日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暨99年1月7日所簽署之補充條款,請被告於函到之日起5日內,儘速通知日盛銀行辦理信託契約終止結算事宜,該信函於同前月20日送達被告。
㈧25地號土地上起造之系爭建案,共興建36戶,已全數銷售完畢。
㈨被告曾對李鴻昱就其製作乙合建契約之行為,提起偽造文書
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76號(該案卷下稱3376號卷)、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下稱29號案件,該案卷下稱29號卷)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73號(下稱173號案件,該案卷下稱17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下稱3003號案件,該案卷下稱3003號卷)為李鴻昱無罪之判決確定。
㈩陳李桃前以李鴻昱自稱為威丞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公司資金
缺口,向其借貸4,000萬元,並由李鴻昱交付支票作為擔保,因該支票無法兌現,對李鴻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719號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嗣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8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被告與威丞公司、日盛銀行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60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601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益證上訴人(被告)知悉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內容,並同意簽訂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上訴人(被告)憑此主張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非真正云云,自難謂有據。」、「本件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形式上雖為上訴人(被告)及威丞公司,然實質上應為威丞公司。益證威丞公司辨稱:上訴人(被告)已同意不享有合建積餘利潤之分配等語,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係出於偽造,則上訴人否認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文書之真正及內容,即無足取。堪認上訴人(被告)不得享有本件合建積餘利潤之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李鴻昱與被告於本件先位之訴不受601號確定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所為認定之爭點效拘束:
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被告前對威丞公司、日盛銀行起訴請求連帶給付2,880萬元,經601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威丞公司、日盛銀行與被告,李鴻昱非該訴訟之當事人,其與被告均不得援引該確定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所為認定,於本件先位之訴主張有爭點效以拘束他造。㈡25地號土地、威丞公司各為李鴻昱所出資購買、成立,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負責人:
⒈查2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曾蟳 所有,於96年2月6日移轉登記
為陳李桃所有,次於同年8月29日移轉登記為威丞公司所有,嗣於同年9月10日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有,迄於98年12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威丞公司所有,再於99年1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同日再轉信託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威丞公司負責人於設立登記時,係以被告登記為代表人,至100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 呂依庭 ,現變更為蕭華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8、198至202、244至249頁、卷㈡第308至314頁)。
⒉李鴻昱主張其出資購買25地號土地、成立威丞公司,並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李鴻昱所提出,以被告、威丞公司名義簽訂,李鴻昱為見證人,以甲合建契約增訂作成之甲增補契約補充條款,記載:「本契約書內容為提供給日盛銀行即時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使用,並因應威丞公司經營以合建方式節稅之目的而成立,並非正式合建契約書。上述合建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壹筆,面積共計約732平方公尺,實際所有權人為購買土地出資人李鴻昱所有,甲方僅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甲方同意日後房屋建就交屋,不得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積餘利潤之分配額領取權利,應仍由實際出資人李鴻昱自行領取,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㈠第62頁),李鴻昱另提出以被告與威丞公司名義簽訂之乙合建契約第11條亦為相同之記載(見同上卷第66頁)。參照李鴻昱提出以被告及李鴻昱名義簽訂之A信託契約文首記載:「茲因甲方(李鴻昱)以自有資金成立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台北市內湖區潭美段四小段20、20-1、25、47四筆土地…特約請乙方(被告)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由公司酌給酬勞每月參萬元整」(見同上卷第56頁),已足證25地號土地、威丞公司均為李鴻昱出資購買、設立,為配合系爭土地開發起造建物之相關稅務等事務處理而與被告合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負責人,並給付報酬,李鴻昱為此主張,要屬有據。至李鴻昱雖另提出由其自任為威丞公司代表人與被告簽訂之A增補條款記載:「雙方於99年1月7日(應為「6日」之誤)簽立信託契約書,其中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一筆土地,原係由甲方(威丞公司)出資購買,而係信託關係委由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見同上卷第74頁),然A信託契約原為李鴻昱與被告簽訂,非以威丞公司為當事人,且A增補條款實際上係由李鴻昱與被告簽訂、威丞公司則為李鴻昱所出資設立,縱因稅務、融資等各種目的考量而作成文書或一時記載疏誤,亦不影響上開借名契約關係當事人之認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伊於與李鴻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印章交由李鴻昱保管使用,上開原告所提出之乙合建契約、甲增補契約、A信託契約、A增補條款,均係李鴻昱盜蓋印文作成等語。然該等契約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被告不爭執。李鴻昱否認有盜蓋印文之行為,被告對於其印章遭李鴻昱盜用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被告執此抗辯,自為無據,即應認該等文書為真正,被告應受拘束。
⒋況被告就李鴻昱作成乙合建契約之行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29號案件起訴,並將被告另指訴李鴻昱偽造甲增補契約、A信託契約、A增補條款部分移送併辦後,經173號、3003號案件判決李鴻昱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4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案卷查閱無誤。核以被告於173號案件審理程序證稱:伊與李鴻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伊個人的印章交由李鴻昱保管,因為李鴻昱說伊會出國,他有時需要用印章,說將印章放在他那邊,比較方便其使用,當時都是基於信任,所以沒有特別限定授權,沒有談到李鴻昱要用在哪方面都可以, 伊有 看過甲合建契約的內容,才知道要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上面伊的印章是否伊親手蓋的,有點久遠,伊不清楚,但這是印鑑章無誤,簽約時威丞公司的大、小章不是由伊保管,是由李鴻昱保管等語(見173號卷第171至177頁),並於29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威丞公司實際業務都是李鴻昱在處理,李鴻昱擔任公司總經理,伊曾問過公司之事,他都不說,公司大小章都是李鴻昱在保管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76號卷第29、30頁),於3003號案件證稱:伊記得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公司保管的,因為李鴻昱是公司的總經理,當時還沒有離婚,所以李鴻昱向伊要那個印章,記得那時候有跟伊講說要移轉過戶土地,還有信託日盛銀行,他有跟伊說要用大小章,就是伊的印鑑章,99年1月5日要伊去申請3份印鑑證明給他,印章應該是在98年10月30日訂立甲合建契約後交給李鴻昱,都是由李鴻昱處理,印鑑章不能隨便交給人家,伊是基於信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參核前開刑事案件證人即威丞公司總務人員、李鴻昱之妹 李季嫻 於173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是A信託契約的見證人,看過乙合建契約,當天李鴻昱、被告及訴外人 李嘉茵 都有在場,好像在用印。李鴻昱、被告簽署的文件,除了乙合建契約外,還有補充條款、委任授權書,李鴻昱、被告簽訂乙合建契約的原因是土地要合建、要節稅,當時二人夫妻關係很好,被告在威丞公司沒有參與業務,實際業務負責人是李鴻昱,99年1月7日之後,被告的公司小章、個人印鑑章有交給李鴻昱保管、使用等語(見173號卷第242至244頁),及證人即威丞公司職員、李鴻昱之妹李嘉茵證稱:伊有參與乙合建契約簽約過程,那天李鴻昱有拿匯款單,叫伊去影印,伊有看到李鴻昱、被告、李季嫻在場,當天李鴻昱、被告除了此份土地合建契約書,還有簽立補充條款,草稿是由李鴻昱提供的,簽立乙合建契約的原因是為了節稅,因為李鴻昱說要將此筆土地過戶給被告,簽乙合建契約以及補充條款時,約定25地號土地是威丞公司出資,被告受信託出名,被告沒有反對這樣的約定,當時被告與李鴻昱夫妻之間的關係很好,威丞公司當時登記的代表人是被告,但被告沒有實際從事威丞公司的業務,威丞公司當時業務是總經理李鴻昱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238至241頁),及李鴻昱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事件證稱:簽訂系乙合建契約時,李嘉茵、李季嫻都在場。初簽立時,為表慎重,有請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們對法律不是很瞭解,想說簽給股東看。被告於99年1月5日親自到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伊陪被告一起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就是為了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使用,申請印鑑證明的唯一目的,就是要證明乙合建契約之真正,因為伊與被告是夫妻,股東要求要附印鑑證明,證明是被告簽立該合建契約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該案卷下稱340號卷)卷㈡第17、18頁〉,而被告對於其有親自申領提供99年1月5日印鑑證明,亦不爭執,並有印鑑證明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68頁)。又依乙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本合建案乙方(威丞公司)須交付甲方(被告)保證金:三仟伍佰萬元已匯入甲方帳戶(如附件匯款申請書二份),提供予甲方作擔保依據…」(見同上卷第64頁),而被告於刑事案件亦不否認其於99年1月7日親自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鴻昱與上訴人隨即共同至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由李鴻昱將3,5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見173號卷第17
3、174頁),且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340號卷㈠第265、266頁),顯示被告明知乙合建契約內容,並同意配合辦理相關約定。凡此,均足見被告前雖登記為威丞公司代表人,然對該公司業務之處理及系爭土地之開發事項全未涉入處理,而係自始由李鴻昱掌控,被告個人印鑑章及威丞公司印章,亦均交由李鴻昱保管、使用,應認被告對李鴻昱已有授權,則被告之印章縱係經李鴻昱使用以簽訂與威丞公司業務及系爭土地開發、信託有關之契約,亦係經被告同意、授權,難謂係李鴻昱盜蓋而偽造,益證李鴻昱主張25地號土地、威丞公司均為其出資購買、設立,應堪採取。
⒌被告雖抗辯25地號土地係其母陳李桃出資購買,威丞公司係
其家族出資成立等語,然為李鴻昱否認,並與前開契約約定之明白文義不符,且陳李桃或所謂被告家族人員是否提供購地、成立公司資金,與被告、李鴻昱間就25地號土地所有權、威丞公司負責人有無借名關係不能混而為一,亦非被告得執以對抗李鴻昱之事由,被告以此抗辯,已非可採。被告就此雖復抗辯李鴻昱無資力購地、成立公司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服務確認單、威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切結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訊息文字列印紙本、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匯出匯款條、取款憑條、存摺、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075號、102年度偵字第895、896、3376、529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82、91、145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8、29、30、47號訊問筆錄、書據、協議承諾書、承諾書、借據、17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至202、220、244、246至249、252至264、270至322頁、卷㈡第174至208頁)。惟查:
⑴以陳李桃名義與曾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1,000萬元,威丞公司設立之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有丙契約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可稽,即如由陳李桃出資購地及被告所稱之家族資金設立公司,所需資金合計達為1億3,000萬元。然依被告提出匯款憑證,所主張陳李桃與被告、訴外人 陳翠玲 自96年1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以匯款至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金額合計僅有8,861萬8,365元,金額已顯有未合,且被告所列付款對象或為李鴻昱,或為訴外人鴻鄰企業有限公司、 王聲揚 ,或為威丞公司,甚至有部分款項係匯付至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列入之付款時間,更多逾威丞公司96年1月26日經會計師驗資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及25地號土地於同年2月6日移轉登記為陳李桃所有,並再數次移轉登記而終已於99年1月11日信託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之時間,甚至列入遲至101年1月12日之匯款記錄,以威丞公司設立出資及購買系爭土地付款之期程、所需金額互核,均不相符,誠難徒以有此資金流向,即謂該等資金係用以購地、成立公司,據認系爭土地為陳李桃所購買、威丞公司為被告家族資金設立。更甚者,其中部分以被告或陳李桃名義匯款所用之匯出匯款條上,顯示有以手寫記載「之前(急用)?」、「急用(我不知道?)」、「961/24前他自己繳(利息)」、「從88年2月26日起叫我替他每月負104,000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314、316、320頁),顯示各該款項匯付原因非必出於借貸或出資。另於3003號案件審理中,經調查該等資金流向,亦據查明有部分為匯至國外帳戶,部分為支付信用卡費用,部分為陳李桃以被告名下房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後,出借予李鴻昱之4,000萬元款項之一部份,業經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銀行、兆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39號卷第531至550頁),尤見被告所辯出資金額係臨訟拼湊,不足採取。
⑵丙契約雖係以陳李桃為買受人名義,然實際上係以李鴻昱為
代理人簽訂(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64頁),契約中無陳李桃印文,亦未經其親自簽名,已與不動產買賣慎重由買賣當事人簽約、用印之常情不符,且該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位,更特別手寫明載陳李桃為「登記名義人」,益證陳李桃為李鴻昱為買賣用以登記之出名人,非實際買受人。
⑶陳李桃前向士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118號、101年度他
字第1322號、101年度偵字第3075號侵占等案件對李鴻昱提出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觀之陳李桃提出告訴狀載:李鴻昱向伊借款4,000萬元,並開立支票擔保,嗣未兌現而詐欺等語,然陳李桃於該案偵查中,先則稱:95年間李鴻昱至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居所,要伊出資1,000萬元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伊分2次各500萬元匯款至李鴻昱指定之帳戶,隔了幾個月,李鴻昱又要向伊拿4,00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伊不同意,後來李鴻昱請被告來跟伊談,說一定要投資4,000萬元不然訂金1,000萬元會被沒收,於是伊和李鴻昱至合庫銀行,以伊與陳麗玲共有房屋辦理房屋貸款4,000萬元,並匯付給李鴻昱,李鴻昱則開立本票4,000萬元及支票4,000萬元各1張交給伊,並說半年內會兌現等語。嗣又改稱:伊想說女婿是半子,基於照顧的心情,李鴻昱說系爭土地很便宜,可以投資,其為建築高手,會好好經營公司,所以伊出資成立威丞公司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復另稱:伊本來是要集資買土地成立公司,錢都是伊出的,後來伊因為不安心,不要投資了,李鴻昱同意伊退股,要還伊4,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149頁),業據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查閱無誤,則陳李桃先後所陳交付李鴻昱款項,究為借款或投資款,已不一致,不能任擇其一遽加採信。而就上開款項,李鴻昱主張為借款,並經清償完畢,另 陳明 購買系爭土地價金、費用金額與付款方式、資金來源(見同上卷第64至66頁),並提出支票、匯款回條聯、收據、對帳單、承諾書、契約書、費用計算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請款單、收支計算表為證(見同上卷第68至124頁),且就所陳向陳李桃借貸之4,000萬元,李鴻昱於173號、3003號案件審理中,陳明還款時間、金額、方式,合計償付總額為4,698萬元,並提出付款支票、匯款委託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證人,亦不否認李鴻昱有匯付該等款項至以陳李桃名義開設之帳戶(見173號卷第175頁)。又上開4,000萬元貸款,係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合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李鴻昱及陳李桃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方同意核貸4,000萬元,並將得款貸予李鴻昱,其中2,000萬元作為設立威丞公司之資金,其後貸款利息均由李鴻昱給付,亦有付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5度審訴字第397號卷第71至86頁),173號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該判決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堪認李鴻昱縱有向陳李桃借款4,000萬元,亦不能認為25號地號土地為陳李桃所出資購買及由被告家族資設立威丞公司,至李鴻昱是否已全部清償上開借款,為另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25地號土地購買及威丞公司設立出資人為何,要屬二事。
⑷被告雖抗辯李鴻昱前對伊起訴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於
訴訟程序中,李鴻昱一再主張其無任何積極財產,且李鴻昱曾向陳李桃借款,其所稱資金來源之即其妹李季嫻、李嘉茵前曾積欠銀行款項債信不良,顯無資力投資,渠等在刑事案件所為證述不實云云。查李鴻昱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固主張其無任何積極財產,而該主張因兩造不爭執,為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理由所採取(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18頁)。然李鴻昱主張出資購買25地號土地及成立威丞公司之時間,與雙方離婚訴訟剩餘財產清算分配之基準日,即李鴻昱對被告提起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59號離婚訴訟之起訴日101年3月20日(見同上卷第211頁)有別,原不得逕以該李鴻昱於該基準日之剩餘財產若干憑為論據。況依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及不爭執事實,被告係於與李鴻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系爭土地合建事項,與日盛銀行訂有系爭信託契約,依約享有信託受益權,自屬婚後積極財產。然兩造於上開家事事件訴訟中,並未經將此提出列入剩餘財產清算分配範圍,是依兩造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應認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李鴻昱亦不受該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不能據以認定李鴻昱確無資力購買25地號土地及成立威丞公司。至被告所提出李季嫻、李嘉茵被訴請返還借款事件,借款時間在87年間,訴訟繫屬、判決時間則為89年間,距離二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投資威丞公司之98年、98年、100年已有相當時間,有民事判決書、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85頁),自不能因此認定二人確無資力提供資金予李鴻昱參與系爭土地開發投資。被告所另提出之承諾書,記載李鴻昱曾承諾每月給付被告5萬元家用,並曾向陳李桃借款支付家用金,及房屋貸款、貸款利息汽車違規罰款、驗車費、牌照稅、燃料稅、保費等,合計750萬4,000元,雖有承諾書、借據可稽(見同上卷第194、196頁)。惟李鴻昱為經商之人,因資金融通一時短缺,向親友調借資金周轉,非可謂必無資力投資經營事業。被告執此置辯,亦無可取。⑸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確為陳李桃所購買,李鴻昱並因此向陳李桃索取佣金110萬元,且立有承諾書等語。惟:
①考之被告所提出之服務確認單(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記載,
服務費金額為220萬元,其上記載客戶名稱雖為陳李桃,但並無陳李桃之簽名、印文,而僅有李鴻昱簽名,且領取服務費110萬元之收款人為永慶公司人員 宋國維 ,非李鴻昱,被告以此抗辯李鴻昱曾因此向陳李桃收取佣金110萬元云云,反足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易詳情並無掌握,系爭土地確非陳李桃出資購買。
②李鴻昱雖曾於96年2月8日書立字據(見本院卷㈡第186頁),
記載系爭土地價購、籌款、貸款、過戶情形,其上記載「為媽媽(陳李桃)土地建物地主」、「因為地主是媽媽,借款人是第三者」,然此核之前述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序,即可明瞭乃因斯時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李桃,依字據所載內容,係為抵押貸款,需要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陳李桃提供印鑑證明以供設定抵押權之用,洵無從援此認定25地號土地為陳李桃出資購買。
③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190頁)為被告與威
丞公司於98年3月15日所簽訂,並以李鴻昱為立承諾人兼見證人,該承諾書文首雖記載:「陳李桃媽媽為土地所有人,威丞公司創立投資者,同意將土地及公司投資二女兒陳麗玲…」;第6條記載: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購買土地出資人陳李桃媽媽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90、191頁),且陳李桃亦有在書面簽名並註記「同意分配協議」。但依前開陳李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系爭土地商購之始,確曾參與投資,然其嗣後既已與李鴻昱協議退出投資,並合意由李鴻昱退還投資款4,000萬元,為陳李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所自承,嗣後自不得再主張對於25地號土地有何權利或為出資購買之實質所有權人,要不能憑此即認陳李桃為出資購買25地號土地之實質權利人。
④被告提出以其為威丞公司法定代理人與陳李桃簽訂共同出具
予25地號土地出賣人曾蟳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其上雖記載陳李桃經永慶公司仲介買受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為辦理貸款,將產權移轉登記予威丞公司,由威丞公司申貸後給付陳李桃應付之尾款等語,然25地號土地之買賣,係以陳李桃名義為之,斯時確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該切結書所載上情,乃為向原地主承諾給付尾款而製作,則以其名義出具,是符於借名登記之外觀,仍不能以此推翻前開證據所證明之事實,認為25地號土地為陳李桃出資所購買而為實質所有權人。⑹被告雖提出李鴻昱傳送訊息之文字檔案列印紙本(見本院卷㈠
第220頁),資為其前開抗辯之佐據。惟細繹該等文字內容,係包含10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之訊息各一筆,其中第一則訊息內容僅謂印鑑章破壞後將連同便章返還給被告,第二則訊息則明白表示「『之前』你是負責人,媽媽是地主…」,第三則訊息係告以可向日盛銀行澄清,請銀行諒解趕快撥款給包商,就不會背負債務等語,並未敘及出資購買土地或成立威丞公司之情節,而被告前確曾登記為威丞公司負責人,陳李桃前亦曾登記為25地號土地所有人,是此僅為客觀事實之描述,徒以此等訊息內容,誠不足以證明25地號土地為陳李桃出資購買,而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執上情抗辯,悉非可取。
㈢李鴻昱與被告就2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威丞公司負責人登記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權利人以其所有之財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借名契約。
⒉李鴻昱主張25地號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威丞公司為其出資設
立,與被告合意將所有權人、負責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給付3萬元報酬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其與李鴻昱婚姻關係存續及登記為威丞公司負責人期間,雖有將印章交由李鴻昱保管之事實,為李鴻昱所不爭執。然乙合建契約、甲增補契約、A信託契約及A增補條款等4件契約,均為被告同意、授權李鴻昱使用印章所簽立,被告不能舉證證明係遭李鴻昱盜用之事實存在,應認該等契約之印文為真正等情,迭如前述。據此,當認該等契約為真正。依據A信託契約約定,可知該契約雖名為信託,但非信託法所定之信託關係,而係由李鴻昱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與威丞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與日盛銀行訂立信託契約,所涉權利由李鴻昱自行掌理、處分,被告不得置喙,且有配合辦理相關事務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認二人間係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該契約如前述關於25地號土地係李鴻昱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記載明確,要無從捨其文義不採,別事認定,已足以證明李鴻昱為此主張,洵屬有據。李鴻昱就此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46頁),顯示被告確有自威丞公司受領3萬元(部分預支、扣抵),該契約並特別檢附被告申領之印鑑證明書加以證明(見本院卷㈠第58頁),被告對於所附印鑑證明係其親自申領,亦不爭執。再參照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中,明確證述被告實際上未在威丞公司任事處理業務等情,則被告未負責公司業務而受領報酬,亦核與A信託契約約定由李鴻昱委請被告登記為威丞公司董事而給付報酬,相關事務被告有配合辦理之義務,李鴻昱有權隨時解除被告之董事長職務等內容相符(見同上卷第56頁),益堪肯認。被告雖抗辯該等給付為夫妻生活費用之支付,非借名契約報酬等語。然果如依被告所辯,威丞公司為其母陳李桃或家族資金設立,則由威丞公司支付款項資為夫妻生活費之給予,豈非其生活費實質上由陳李桃或家族出資人士給付,非李鴻昱給予,更顯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⒊查乙合建契約、甲增補契約及A增補條款雖以被告為威丞公司
負責人名義,與威丞公司所簽訂,涉及公司法第59條規定雙方代表禁止及民法第106條規定適用、上開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為被告所爭執。然此與被告及李鴻昱間就25地號土地所有權、威丞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加以區別。蓋上開契約內容,係就李鴻昱與被告合意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事實迭次重申明確而為記載,且李鴻昱非該等契約之立約當事人,性質上本非以該等記載為李鴻昱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而合致,實則僅係為強化證據功能而作成文書之立證,雙方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否,自不因該等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而受影響。況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司,固亦有準用,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尤以有限公司得為1人公司,其股東僅有1人,並兼董事,且無監察人之設,該董事如係自己代表公司與自己為法律行為,解釋上應認已經公司本人事前許諾,自屬有效。威丞公司於96年間設立時,僅登記以被告1人為股東、董事,有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則姑不論該等契約係由李鴻昱以其為借名契約之本人而有處理權限,並依A信託契約約定得以被告名義簽約,被告登記為威丞公司之1人股東、董事而簽立各該契約,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屬有效。縱認應再經威丞公司本人承認,該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一再援用該等契約主張權利,亦應認已有承認,各該契約之效力因此確定為有效。被告抗辯該等契約違反公司法雙方代表禁止規定而無效,並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威丞公司於101年9月3日發函予日盛銀行,記載伊
為前公司負責人及地主,且李嘉茵(即 蕭嘉茵 )亦曾對伊起訴請求伊返還地主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顯見伊非受李鴻昱借名登記為25地號土地所有人等語,並提出威丞公司函、起訴狀、本院士林簡易庭通知書及110年度士簡字第346號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70頁)。惟上開威丞公司函載被告為前登記負責人及地主,與登記狀況並無不合,難謂與借名之外觀有何不謀。再觀之訴外人 蔣國義 、蕭嘉茵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被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係主張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而負義務,乃基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衍生之不當得利關係而請求,亦不能據此否定被告與李鴻昱間借名契約關係存在。㈣李鴻昱與被告間就25地號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李鴻昱依法終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25地號土地為李鴻昱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借用被告名義與威丞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與日盛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兩造間之上開借名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李鴻昱得隨時終止,其於100年11月30日以威丞公司名義,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契約(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雖不能謂合。然其嗣後已復於110年2月19日以自己名義發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同上卷第88至92頁),並於翌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雙方就關於25地號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已經終止。
㈤系爭信託受益權迄未因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完成而消滅:
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固有明文。惟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為依被告與威丞公司所訂合建契約,「為使『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完成開發興建為目的」,委託日盛銀行為受益人之利益,經營、管理、運用、處分、收益或其他必要行為,並依約分配信託利益予受益人,受益人為「委託人」即被告與威丞公司而為自益信託,並以甲合建契約為附件等情,有該信託契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至54頁)。又系爭建案雖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興建36戶已全部銷售,有日盛銀行函附信託財產季報告書可稽(見同上卷第76至80頁)。然該契約約定之信託利益分配尚未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其信託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信託目的尚未達成,縱系爭建案已完成、銷售、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仍不能認為系爭信託契約因目的完成而消滅,被告基於該契約所享信託受益權亦未消滅,自仍存在。
㈥系爭信託受益權得讓與一人,且無庸經被告、威丞公司及日盛銀行協議同意,亦非僅日盛銀行有決定權:
⒈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
即被告與威丞公司,除契約當事人三方另有協議,且符合同條第2項受益權轉讓約定外,委託人不得讓與其受益權。同條第2項約定,除因繼承、無償讓與依法法所為之拍賣或受益人僅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之情形外,受益權之轉讓應經三方協議(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據此,應認同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約定,即於符合同條第2項約定之繼承、無償讓與依法所為之拍賣或受益人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之情形,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轉讓,尚無庸經三方協議同意。此外,僅限於符合同條第2項除書以外所列要件之情形,始得經受益人與日盛銀行三方協議為受益權之轉讓。蓋若不為此解釋,則其為同條項所定因繼承與依法拍賣而當然繼受之情形,如不能獲三方協議同意,即不能為合法之移轉,要與法制不合,顯見非正確之契約解釋。被告抗辯信託受益權除經三方協議外悉不得轉讓,與約定不符,非可採取。
⒉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僅將其受益權全部讓
與一人」,並無類於同條項所訂應經三方協議情形之資格限制,解釋上即無資格、身分之之限制,而僅限制應全部讓與一人,不得部分讓與或拆分讓與數人而已,是即被告或威丞公司之受益權,只須係全部讓與一人,除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無論是讓與對方或李鴻昱、其他第三人,均不受限制,李鴻昱自得為受讓人。
⒊被告雖復抗辯系爭信託受益權之得否讓與,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業法第18條之1規定授權,於97年8月5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090號令發布之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下稱信託受益權轉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須經三方協議始得為之,且日盛銀行有最終決定權等語。然查修正前信託受益權轉讓管理辦法第7條係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於信託契約約定除受益權之轉讓係因繼承、受益人之無償讓與、依法所為之拍賣或每一受益人僅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外,其受益權之轉讓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本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其除書規定與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除書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不能認為因此增加系爭信託受益權讓與之限制,必須經系爭信託契約三方協議同意,或僅為信託業者之日盛銀行有可否決定之權。
⒋受告知人日盛銀行未參加訴訟,雖向本院提出陳述意見,陳
稱:依110年9月15日修正後信託受益權轉讓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及行政院內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陸續於100年6月1日、102年7月19日、103年10月30日作成之函釋及規範,早期雖允許建商或地主基於籌資目的,將信託受益權讓與第三人以獲取資金,然現行辦理如本件信託開發案件,將於信託契約中明確約定信託受益權不得讓與等語。惟其所援引之前述信託受益權轉讓管理辦法、函釋、同業公會規範,均為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後所修正、掣發,要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效力,且依日盛銀行所陳,上開規範、函釋作成前,信託業者原即允許信託受益人讓與信託受益權籌資,僅於今均在契約中約明加以限制而已,益證系爭契約所定信託受益權非不得讓與,或必經日盛銀行同意始得為之。
㈦李鴻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信託受益權: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該契約為自益信託,信託關係消滅後,應按同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分配及交付信託財產,信託財產範圍如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5頁)。李鴻昱就25地號土地之登記、合建、信託,與被告有借名契約關係,且已經李鴻昱終止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得全部轉讓予包含李鴻昱在內之同一人,無庸經三方協議同意或僅得由日盛銀行單獨決定,業如前述,則李鴻昱本於借名契約關係之本人地位,主張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因受借名而取得之系爭信託受益權,自有理由。
㈧李鴻昱以先位之訴主張依借名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適用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因其依前者請求已應認有理由,為其有利之判決,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給付,及威丞公司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庸另為審斷,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李鴻昱以先位之訴主張依借名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信託受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李鴻昱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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