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珮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14號、第6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珮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楊岱宜許澤龍蔡岳廷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 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行關於「被提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溫珮娟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10行關於「1萬2000元中信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萬2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溫珮娟提供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溫珮娟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岱宜、許澤龍、蔡岳廷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許澤龍、蔡岳廷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楊岱宜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前開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賠償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卷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許澤龍、蔡岳廷調解成立(調解條件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咖櫃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1,000元、未婚、無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許澤龍、蔡岳廷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許澤龍、蔡岳廷,此如前述,另亦願賠償告訴人楊岱宜所受部分損失(參見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前開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許澤龍、蔡岳廷之調解條件、被告之經濟能力,參酌其係因需錢孔急,受人利用,本身並未獲利,又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若命其賠償詐騙全額,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被告應履行之負擔1溫珮娟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楊岱宜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2溫珮娟應向許澤龍支付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伍仟元至許澤龍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3溫珮娟應向蔡岳廷支付參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前匯款蔡岳廷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號被告溫珮娟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珮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自稱「 陳家彬 」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自110年8月10日12時許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打工、假投資、真詐財之訊息予楊岱宜,致楊岱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20時45分許、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楊岱宜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嗣楊岱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岱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珮娟之供述被告於上述時、地,以1萬5,000元讓售上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2告訴人楊岱宜之指訴告訴人楊岱宜於上述時間,接獲假打工、假投資之詐騙訊息,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3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打工訊息、投資訊息截圖詐騙集團傳送假打工、假投資、真詐財之訊息予告訴人。4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影本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被告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23日匯入5萬元、5萬元,隨即被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914號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被告溫珮娟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05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陸股)。
(三)起訴犯罪事實:溫珮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自稱「陳家彬」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自110年8月10日12時許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打工、假投資、真詐財之訊息予楊岱宜,致楊岱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20時45分許、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楊岱宜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嗣楊岱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楊岱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溫珮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自稱「陳家彬」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自110年8月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打工、假投資、真詐財之訊息予許澤龍、蔡岳廷,致許澤龍、蔡岳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8月22日20時9分47分許、110年8月23日2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台新帳戶、1萬2000元中信帳戶。嗣許澤龍、蔡岳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許澤龍、蔡岳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許澤龍、蔡岳廷指訴。
(二)匯款交易紀錄畫面、對話紀錄。
(三)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審理中(陸股),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進行單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家鵬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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