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08號、第7531號、第7532號、第8075號、第8536號、第9354號、第94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子禔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4「乘車時間」欄之「111.03.02,1時許」、「111.03.11,0時5分」、「111.03.11,21時許」應分別更正為「111.03.02,1時25分」、「111.03.10,22時54分」、「111.03.11,21時25分」,附表編號17之「乘車地點」欄之「士林區」應更正為「北投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子禔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以詐術向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司機獲取免費
搭乘計程車之利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以詐術向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司機借得現金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分別向告訴人 江炳樂 等17人佯稱欲至某處,而請其等駕車搭載,並以需支付相關款項為由向其等借款,等到目的地後再拿錢償還車資與借款云云,足見被告係分別基於詐欺告訴人江炳樂等17人之單一決意,而獲取告訴人江炳樂等17人所提供搭載服務之不法利益,復分別於抵達目的地,或於路途中向告訴人江炳樂等17人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屬包含在其初始之各該犯罪計畫中,二者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上開2罪之法定刑雖屬相同,惟「取財」係積極行為,且使被害人直接交付具體、客觀可見之財物,犯罪情節當較「得利」之消極行為重大,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7所犯各17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以佯稱各種理由需借款,到達目的地後會償還車資及借款云云以騙取告訴人江炳樂等17人之信任,並藉機詐欺取財及得利,實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江炳樂等1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亦有向他人施用詐術借款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應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年9月8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9至33頁),詎被告仍未記取教訓,又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不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酒吧工作及從事戲劇燈光之幕後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炳樂等17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罪刑及沒收1江炳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相當於車資720元之利益、現金80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藍元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相當於車資800元之利益、現金80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汪瓘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相當於車資1010元之利益、現金80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凌正明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相當於車資990元之利益、現金80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傅耀德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相當於車資580元之利益、現金80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黃添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相當於車資640元之利益、現金83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陳克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相當於車資550元之利益、現金90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劉瑞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相當於車資580元之利益、現金80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江政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相當於車資530元之利益、現金95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傅秋錦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相當於車資500元之利益、現金90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 周義德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相當於車資500元之利益、現金130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 王玉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相當於車資600元之利益、現金130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張 永順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相當於車資500元之利益、現金120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 陳健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相當於車資365元之利益、現金130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 戴畏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相當於車資600元之利益、現金130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 呂駿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相當於車資510元之利益、現金130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 李仕強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相當於車資585元之利益、現金800元郭子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08號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32號111年度偵字第8075號111年度偵字第8536號111年度偵字第9354號111年度偵字第9424號被告郭子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及還款之意願,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搭乘附表所示司機駕駛之計程車,並假借名目向該等司機借得附表所列款項,用以償還積欠友人之借款。
二、案經附表所示司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子禔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2告訴人江炳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經過情形3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言4附表告訴人提出之乘車證明被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乘車未支付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對單一被害人同時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而為,宜評價為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乘車時間乘車地點司機車號車資(新臺幣)借款金額(新臺幣)1111.03.021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派出所前江炳樂000-0000720元800元2111.03.091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藍元龍000-0000800元800元3111.03.110時5分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前汪瓘諭000-00001,010元800元4111.03.1121時許同上凌正明000-0000990元800元5111.03.1316時37分臺北市○○區○○○路0巷口傅耀德000-0000580元800元6111.03.220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添富000-0000640元830元7111.03.2314時4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陳克諺000-0000550元900元8111.03.251時20分臺北市○○區○○路雙溪公園旁劉瑞煌000-0000580元800元9111.03.2813時許臺北市○○區○○街0號超一超商前江政煌000-0000530元950元10111.03.2820時2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母SOGO前傅秋錦000-00500元900元11111.03.2915時30分臺北市○○區○○路與○○路口周義德000-0000500元1,300元12111.04.0317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士東國小前王玉皇000-0000600元1,300元13111.04.0415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 張永順 000-0000500元1,200元14111.04.0516時4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健宗000-000365元1,300元15111.04.0613時30分臺北市○○區○○○路某處戴畏生000-00600元1,300元16111.04.071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呂駿盟000-0000510元1,300元17111.04.0723時40分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前李仕強000-0000585元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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