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寬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濟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濟世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許謦 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許謦三 為閃避張惠寬,緊急煞車而倒地(未碰撞),致許謦三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許謦三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