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0年6月2日12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202房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基於普通傷害、強制之犯意,於甲○欲出門施打疫苗時,阻止其出門並徒手毆打甲○臉頰、掐其脖子後壓制於床上,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抓傷、臉部挫傷、右側脖子抓傷、雙手抓傷等普通傷害。乙○○復承前強制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要求其簽具借據,甲○為能離家施打疫苗,遂簽具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借據與乙○○,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診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經本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嗣就該證據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與被告辨識,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即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其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故此部分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有影響,併此敘明。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普通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或壓她在床上,我也沒有不讓告訴人去打疫苗跟要求她寫12萬元的借據。當天因為告訴人向我借錢治病,遲遲不願意簽立借據,在之前我們有因為告訴人欠我錢的事情發生過爭吵。當天告訴人對我言語暴力,說我被我老婆戴綠帽、自導自演、神經病,所以我們當時有發生劇烈爭吵。告訴人衝過來要打我,我當時很生氣,所以我才輕輕推她把她推開,她因此摔倒在床上的床墊,我就離開了。後來我還騎機車載告訴人去打疫苗,我沒有出拳或掐她,不然她應該有瘀青的傷勢。告訴人刷我的卡,她之前在榮總和慈濟醫院開刀及住院等費用,都是我親自看護她且出錢出力。告訴人總共欠我15萬元,我有向告訴人催討,但她沒有還我也沒有簽借據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0年6月2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認告訴人欠其金錢,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等事發生爭執,被告並有推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43至44頁),並有被告以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至8頁,第21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11至12頁)、信用卡之刷卡紀錄(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基於普通傷害、強制罪之犯意,於告訴人欲出門施打疫苗時,阻止其出門並徒手毆打其臉頰、掐其脖子後壓制於床上,致其受有左臉抓傷、臉部挫傷、右側脖子抓傷、雙手抓傷等普通傷害?被告有無承前強制罪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要求其簽具借據,告訴人為能離家施打疫苗,遂簽具金額12萬元之借據與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當天我要出門,被告突然要我不要去打疫苗、要我還錢,並把門鎖住不讓我出去。後來被告說我可以去但要簽借據,但我拒絕,他就繼續打我,用手掐住我脖子並把我壓在床上,有打我臉,我都不敢講話讓他一直掐住我,我說你掐啊把我掐死算了他才放手,放開之後他寫了一張15萬元的借據要我簽名,我說憑什麼,他說這一年半吃住都用他的,不簽就不給我打疫苗,我就另外寫一張12萬元的借據給他,他把借據拿走才讓我出門,借據還在他那邊我沒有留底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第43至44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6月4日10時46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受有左側臉部抓傷、臉部挫傷、右側脖子抓傷、雙手抓傷之傷勢,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之被害部位及傷勢相吻合;佐以被告自承:告訴人向我借錢治病,遲遲不肯簽立借據,所以我們才發生劇烈爭吵,我有推告訴人,告訴人總共欠我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可知被告亦不否認因借錢之緣由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告訴人並有積欠其15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被告寫了一張15萬元的借據要其簽名乙節互核一致,亦均足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欲出門施打疫苗時,阻止其出門並徒手毆打其臉頰、掐其脖子後壓制於床上,致其受有左臉抓傷、臉部挫傷、右側脖子抓傷、雙手抓傷等普通傷害,並承前強制罪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要求其簽具借據,告訴人為能離家施打疫苗,遂簽具金額12萬元之借據與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只有輕推告訴人,且告訴人係摔倒在床墊上,不然告訴人應該有瘀青等語。然查,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上揭至醫院所診斷出受有左側臉部抓傷、臉部挫傷、右側脖子抓傷、雙手抓傷等傷勢,就被害部位顯有差距,可認非如被告所辯僅單純輕推告訴人所會導致之傷勢。至於所致之傷勢究竟為瘀青或抓、挫傷,涉及行為人所採之傷害力道或手法,不一而足,以告訴人上揭所證被告之傷害手段,係以徒手毆打其臉頰、掐其脖子後壓制於床上等方式,自不當然會導致受有瘀青之傷勢。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欠其15萬元未返還而曾生爭執,案發當時又遭告訴人辱罵遭戴綠帽等語,其很生氣方推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認被告早於案發前即因債務等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佐以告訴人確於案發後受有上揭傷勢,實無如被告所述僅輕推告訴人之可能,則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欠其債務,告訴人盜刷其信用卡,並提出刷卡單據為憑。然上情縱使為真,被告應循民事法律途徑或刑事告訴等方式追究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殊無使用暴力手段傷害、逼使告訴人簽立借據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理,故被告以此情置辯,顯非得以正當化其上揭犯行之理由,不足採信。
(四)另就告訴人以遭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固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40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告訴人之聲請,有另案裁定存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9頁)。然細譯另案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係告訴人僅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未提出其餘證據為憑,且未遵期到庭提出相關證據,難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等節,可知主要係以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作為駁回之依據,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普通傷害及強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證據資料已與該另案保護令事件不同,故另案裁定之結果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本案導致我這一年多來都在工作償還告訴人所衍生出的債務,所以之前開庭我有擷圖一部份是告訴人當時和我的對話紀錄,在之前另案保護令事件開庭時我有影印一些簡訊對話,顯示出告訴人一開始就告訴我,跟我在一起不是為了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其應係聲請本院向家事庭調閱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或簡訊。然由告訴人上揭證述之內容及卷內之證據,已足證明本案被告上揭犯行。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之對話紀錄,至多僅可證明其等間有無借貸關係,與本案被告上揭所為並無重要關聯性,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為上揭所不爭執,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上揭所為之普通傷害及強制等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起訴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應予補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予以論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上揭所為之普通傷害及強制犯行,係以強暴之傷害手段,阻止告訴人外出施打疫苗,並於密接時間要求告訴人簽立12萬元之借據,顯見被告所實行之普通傷害及強制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處斷。
(3)被告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於本案所為普通傷害、強制罪等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又該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近3年半之時間,其間被告未曾再犯其他犯罪,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係因借款等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掐其脖子後壓制於床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抓傷、臉部挫傷、右側脖子抓傷、雙手抓傷等普通傷害,又強制告訴人簽立借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致歉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告訴人具狀陳稱略以:被告造成我身心傷害及精神傷害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之意見;復參諸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自陳:四海工專畢業,已婚、育有3子、2子未成年,目前因為疫情沒有工作、之前從事保全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