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上訴人飛立空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飛立空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邀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七萬元,約定分三十年攤還本息,前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第六年起按伊基本放款機動利率計息,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飛立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餘借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飛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價金八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二五及其上門牌為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約定尾款六百八十七萬元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惟於被上訴人依約排除系爭房地有公共空調水塔管線通過之瑕疵前,伊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而不必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與飛立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買回系爭房地後,嗣又解除上開協議,訴請確認依該協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此之前,飛立公司亦無遲延責任可言。又飛立公司於被上訴人處設有授權被上訴人自行轉帳提領本息之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未依程序轉帳提領本息,更不應命飛立公司負遲延及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飛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邀同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六百八十七萬元,飛立公司應按月攤還本金,及給付自借款日起前五年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第六年起改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利息暨逾期攤還,應加付違約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飛立公司因買受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始向其借款用以支付尾款;嗣雙方因系爭房屋有瑕疵而簽訂買回協議書後發生爭議,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買賣(買回)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爭訟期間,雙方互不負給付義務,伊在此期間內本不必支付系爭借款之本息而無遲延責任云云。惟系爭事件之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業經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第一○二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裁定(下稱第二四一號裁定),駁回飛立公司之上訴確定,則被上訴人與飛立公司間依協議所成立買回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既經法院裁判確定不存在。飛立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即仍為該房地之買受人,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第二四一號裁定時,已知悉其暫時無須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之狀態已告終止,自有依約定之日期,按時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之義務。且不待被上訴人之通知,應繼續依系爭房地原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退還飛立公司所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一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及三萬八千六百十一元,然被上訴人在系爭買回協議所涉之訴訟終結前,係因尚有爭議,始暫緩在該訴訟期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之本息(退還該部分本息),並非免除飛立公司在該期間原應給付系爭借款本息之義務。至第一○二號判決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因雙方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未達成新履約協議,係處於睡眠狀態等情,但此係指就系爭買回協議之履行處於睡眠狀態而言,而非指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係處於睡眠狀態中。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在該期間屬睡眠狀態,互不負任何給付責任云云,顯不足採。故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催告飛立公司繳納本息,飛立公司既迄未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或與被上訴人洽談還款事宜,其授權被上訴人自行轉帳扣繳本息之帳戶復無存款餘額,即應自催告函要求履約最後期限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系爭放款借據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及第九條,關於按月攤還本金及自借款日起前五年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利息、第六年起改按被上訴人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利息,若遲延清償本息,所負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暨給付違約金之約定。連帶給付未清償之借款本息及加付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之前身亞太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副理 廖宗德 之證述,可知飛立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六百八十七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分三十年攤還云云。惟觀諸系爭借據、買賣契約內均無上訴人所辯前情之記載(一審卷六至七頁、二八至三二頁),足見雙方未合意將之列為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是廖宗德證述之內容不論是否屬實,皆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對此部分,加以審究,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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