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8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3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5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抗告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再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861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5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之陳情訴願書、訴願人答辯書、歷次報告書等書狀及提出之證件、證物與資料,均已詳細說明屏東縣95學年度第1學期國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及屏東縣政府教育局之違法;並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容有違背法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以上訴理由書及上訴理由追加書狀逐一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並聲請言詞辯論。經核其聲請狀及補陳理由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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