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97號聲請人鴻鼎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菸酒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查核報告中說明聲請人在91年12月6日存入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17,500元及同年91年12月17日存入支票300,000元合計金額吻合,均為不實報告及指控,經聲請人至相對人所查證銀行查核時,並將該銀行當月支存明細分類帳調出,發現相對人並未按摘要說明表依事實做出陳述,且斷章取義,而在證物二的第一頁可以看到⑴粉紅色之日期註記91.12.06NXD(存入)317,500元,而次一行則黃色之日期註記為91.12.06RT(退票)300,000元但卻遭聲請人故意隱匿當日遭銀行退票之實情。⑵粉紅色之日期註記91.12.17NXD(存入)300,000元,而次一行則黃色之日期註記也為91.12.17RT(退票)300,000元,但卻再次遭聲請人故意隱暱當日銀行退票之實情。相對人僅做出存入支票之陳述,但卻一再故意隱匿當日遭銀行退票之實情,陷聲請人於逃漏稅及收取不當之資金,導致所有單位及相關司法單位誤判聲請人收取不當的資金並且逃漏稅。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出402箱整證據共四張(a)3張簽收單影本共240箱(b)乙張合約書影本共162箱,對於該四張影本單據,經聲請人查證應為檢舉人 廖峰松 偽造提供,且聲請人已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相對人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