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1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上訴人所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係針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者統合而論,並無區分,且上訴人復引土地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明言供公益用之私有土地及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免一切土地稅),可見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338-8、338-10、338-12、338-14、340-9、340-10、381、381-32、597-16、597-35、605-6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為現成巷道供公益使用,受公用地役權之限制,所有權人不能自行使用,喪失一般所有權人之權能,依法自應免一切土地稅,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何以不能適用上開法條,顯係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庭訊時自認系爭土地可免徵地價稅,但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係不同之稅,不能混為一談云云,但被上訴人96年3月6日北稅汐一字第0960003714號函列有 詹金道 應負擔之地價稅為新臺幣204,054元,顯自相矛盾,有違法徵收情事,原審就此未為指摘,亦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土地法第192條規定私有土地土地稅之減免,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而依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即係上開私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又土地法第194條係就「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予以免徵土地稅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既已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明定其土地增值稅免徵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上開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從而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予以認定系爭土地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尚無不合。此外,本件係就系爭土地得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節加以判斷,至系爭土地得否免徵地價稅,尚非本件應予審究範圍,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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