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事業收益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0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事業收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以正本函呈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691號函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係屬權益之主張,依法適格,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以副本抄送上訴人,卻又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均以上開函為證據,上開函不實之說明顯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就其錯誤,被上訴人自應循行政程序以正本去函為澄清;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事證,且未採信對上訴人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即構成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