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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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99號抗告人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電子電器、資訊物品之輸入及製造業者,相對人委託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民國96年10月3日更名前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於95年11月28日至30日及同年12月19日至20日,查核抗告人自91年5月至95年10月間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抗告人未依法繳交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與監視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故以96年3月7日環署基字第0960017802號函(下稱相對人96年3月7日函)通知抗告人補繳電子電器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下同)31,727,750元及資訊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費684,802元,共計32,415,552元。嗣因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委託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複核結果,扣減抗告人資訊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費27,051元及電子電器回收清除處理費186,000元,另以97年1月22日環署基字第0970007240號函(下稱原處分),部分撤銷相對人96年3月7日函關於94年1月至12月之核定,重新處分抗告人應補繳94年1月至12月回收清除處理費為8,733,527元,連同其他年度已核定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23,465,974元,合計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32,199,501元,並請抗告人於文到45日內完成補繳作業,如逾期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及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3倍罰鍰。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抗告人以相對人將原處分移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結果,將對抗告人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原處分仍在爭訟中,故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核原處分內容,可知原處分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而此一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其性質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欲執行者為金錢,該處分縱不停止執行,而日後該處分倘遭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要非無法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抗告人之損害,不致於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又抗告人所稱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造成違背國家協助國內企業渡過金融危機之疏困政策,衝擊政府威信,並使抗告人難以維持經營能力云云,惟所稱違背疏困政策一節,核與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無涉;至所稱將使抗告人難以維持經營能力部分,若因繳納上揭回收清除處理費造成抗告人經營上之困難,但其營業減少之部分並非不可加以量化計算,其本質上仍為減少抗告人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仍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本件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聲請行政執行範圍為32,199,501元,並稱抗告人尚未確定之爭訟金額僅為8,733,527元,惟抗告人認為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用金額之徵收基礎,及該行政處分既經相對人自行「擴大」已確定費用範圍,據以聲請執行之行政處分效力範圍顯有可疑,若繼續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97年與相對人就回收處理費產生爭議,遭相對人移付行政執行,並扣押抗告人資產。97年9月後,因金融海嘯及經濟不景氣,抗告人經營困難,適用行政院紓困方案,若相對人本於未確定債權一再執行,導致抗告人無力維繫營運基本支出,可能面臨倒閉或解散,縱日後予以金錢填補亦無濟於事,是本件若未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要件。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相對人查核抗告人自91年5月至95年10月間相關帳籍憑證,發現抗告人未依法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32,415,552元,抗告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複核重新處分抗告人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32,199,501元。查系爭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嗣後原處分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抗告人並非不得聲請返還,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繳交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本質上為減少收入,尚不致於破產,抗告人主張系爭處分之執行可能導致抗告人破產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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