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92號聲請人 葉守讓 即泰迪洋酒專賣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聲請人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尚難認有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以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為理由提起上訴,已具體敘明原審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本院未經查明,率予裁定駁回,未作實體判斷,剝奪聲請人受實體裁判之權利,與司法院第482號解釋保障當事人聽審請求權之意旨顯然有違,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自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原程序對原判決上訴意旨係以:聲請人僅係代訴外人 葉素鶯 向另一訴外人 陳福源 收繳貨款,並以之清償葉素鶯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與陳福源並無任何菸酒交易關係;又託運貨物之「貨物檢查記錄表」僅供作為證明託運貨物非走私或違禁品之用,原審竟以之為聲請人有銷貨事實之證據;另相對人僅提出金額合計為1,594萬8,100元之發票,原審卻認定聲請人有6,005萬1,983元之銷售額,顯見原判決就上述各節均有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之違誤,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或與本院判例牴觸之情,是聲請人所為指摘,無非係聲請人一己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