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07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 蔡長哲 主任醫師所指證:精神分裂症也會發生自殺行為,又依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副主任 陳景彥 醫師所指證:憂鬱症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都是由大腦神經系統障礙所引起的,顯示相對人所聘專科醫師之醫療實務經驗不足,原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又被保險人 廖國誌 係被光寶公司新竹廠 范冠生 經理逼迫離職,於退保後自殺,光寶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精神衛生法第3條通知相對人處理等如前審起訴狀所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