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91號聲請人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E代表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聲請人所得稅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尚難認有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將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駐臺北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下稱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項第1款「協定生效日後之給付或應付之所得」之要件不當擴張適用於同條項第2款規定,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就系爭緩課股票是否屬於非就源扣繳所得,漏未斟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原判決稱「系爭緩課股票所附稅捐債務於取得年度已告成立,自無該協定之適用」云云,其顯未釐清取得系爭緩課股票當時稅捐債務構成要件之稅基及稅率尚未實現,聲請人繳納稅捐義務於轉讓年度始形成,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未正確適用臺荷租稅協定,有應適用法令而不適用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判決就其系爭股票股利取得年度均在88年度之前,就此所負稅捐債務業已成立,僅其清償期及計算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特別規定,延緩至轉讓時徵起。故上述中荷租稅協定既係於90年間始生效成立,就系爭成立於其生效前之稅捐債務,自無該協定之適用。原判決以該協定第27條第2項適用之規定,係以取得所得時點為判斷依據,從而認定系爭緩課股票無該協定之適用,並無不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上訴理由猶執原詞加以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牴觸之情,是聲請人所為指摘,無非係聲請人一己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本仁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