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19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己○○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認定本件並無書圖不符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斷章取義且未探求計畫書之真意;觀諸「變更鶯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第2節計畫位置與範圍,及被上訴人97年7月1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483682號函說明二之記載,可知該細部計畫區顯以西至臺北、桃園縣界為計畫範圍線,而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253-3、253-70、253-78、253-79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在臺北、桃園縣界之鶯歌鎮內,當屬鶯歌(鳳鳴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行政區域內;又被上訴人於訴願、行政訴訟之答辯均自承都市計畫之規劃原意,位於桃園縣與鶯歌鎮交界處之系爭土地,實應屬鶯歌鎮(鳳鳴地區)都市計畫之範圍內,因都市計畫圖精度不足、地籍圖與都市計畫圖測量座標系統不一致等問題,造成部分書圖不符,是其函覆處理方式,顯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內政部67年7月13日台內營字第797947號及68年3月13日台內營字第942號函釋意旨;原審猶以本件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並未指全部鳳福里均在計畫範圍內,因系爭土地未在該圖2細部計畫行政區域示意圖內,而無書圖不符情事,容有誤會,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所附圖2之細部計畫行政區域示意圖顯示,緊鄰臺北縣界之土地概以斜線繪示細部計畫範圍內,系爭土地在斜線繪示之內,卻未以斜線繪示,顯有疏誤甚明,而原審無視該示意圖所顯現之情並不合計畫書內容,逕認無書圖不符情事,亦難令人信服認同;原審認本件無書圖不符情事,卻未敘明何以異於被上訴人自承造成書圖不符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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