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雖於南投縣○里鎮○○里○○路263
之2號,非本院轄區,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本院即生應訴管
轄,而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夫 張瑜源 係原告之兄長,於民國97年8
月21日死亡,被告當時因經濟因素無法支付其夫張瑜源之喪
葬費用,經兩造協議由原告代為墊付喪葬費用,被告則於領
取其夫張瑜源之保險理賠金後償還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
然被告領取保險理賠金後,經原告向被告要求償付所代墊之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9,750元,被告竟不予償還,爰
依代墊之協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其婆婆過世後,由原告取走婆婆參加老人會所
得款項40餘萬元,當時原告承諾該筆款項將作為其兄張瑜源
之喪葬費用,且張瑜源死亡當天原告並告知被告不用支付喪
葬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夫張瑜源係原告之兄長,於97年8月21日死
亡,被告無力支付其夫張瑜源之喪葬費用,經兩造協議由原
告代為墊付喪葬費用,被告於領取其夫張瑜源之保險理賠金
後償還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太平市公所
收入繳款書、喪葬費用明細表、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
、往生禮儀用品之統一發票、台中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費用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戊○○、
乙○○、丁○○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
取走其婆婆參加老人會所得款項40餘萬元,承諾將作為其兄
張瑜源之喪葬費用,及原告有告知被告不用支付喪葬費用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
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代墊費用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喪葬
費用11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4元(裁判費1,220元、證人旅費
1,53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