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六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六玄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六玄公司)承租其所有位於於高雄市○○區○○○
路148之19號、20號、21號、22號之1至3樓四維二路112
巷9號地下層之5之房屋,然租賃期限終止後相對人六玄公
司為表示反對聲請人繼續使用之意思,故已成立不定期限繼
續租賃契約,聲請人欲終止契約,爰依法通知相對人六玄公
司。然相對人六玄公司因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故原告分
別以文化中心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六玄公司,另
以文化中心郵局第523號存證信函通知清算人即相對人乙○
○,竟因送達處所不明致該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送達不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政府97年1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415920號函所附
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退件回執等件為證。
㈡查對法人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所謂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即不知何處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而言。而
聲請人未舉證其對於其所聲請理由中相對人六玄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丁○○送達處所有何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難認與
公示送達之要件相符。
㈢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送達相對人乙○○之存證信函信封,其
送達地址為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45之10號,惟依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在臺灣省屏
東縣○○鄉○○村○○路○○號,與前開送達地址不同,聲請
人既尚未向相對人乙○○戶籍地址送達,則亦核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情形有違。
㈣綜上所述,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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