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670號
原 告 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5,4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
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