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四、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一式三聯簽帳單上「乙○○」之署押共計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朋友關係,惟甲○○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乙○○所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十三之一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等候乙○○,待見乙○○及乙○○之女丁○○出現,即喝令乙○○交出身上所攜帶之皮包,遭乙○○拒絕,此時由甲○○所攜帶之袋子內掉出水果刀一把,乙○○見狀,心生恐懼欲逃離,甲○○竟由後追逐,並拉扯乙○○之皮包,致該皮包肩帶斷裂,皮包內之物品散落地面,甲○○進而將乙○○推倒在地,並毆打乙○○之頭部,致使乙○○不能抗拒,任由甲○○拿走皮夾一個(內有新台幣六千元、美金十元、金融卡五張、信用卡四張、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機車及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健保卡一張、漢神卡一張、保險公司客戶收據六張)及摩托羅拉小海豚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強盜而得之財物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所居住之飯店內,並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持信用卡消費,甲○○並在一式三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押,持交各該消費商店,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甲○○消費,足生損害於該商店、發卡銀行及乙○○。甲○○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許為警循線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前述向乙○○強盜而得之財物(已交由乙○○領回)及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諸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取得被害人乙○○之皮夾及行動電話,並盜刷如附表所示三筆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在停車場等乙○○,是要跟他道別,當時我有帶一包水果及扣案之水果刀,因水果刀掉出來,乙○○會怕,就往電梯跑,我追過去拉她,拉到她皮包,皮包掉下,她人也倒地,我要幫她撿,她就喊搶劫,後來我就拿走她的皮夾及行動電話離開,我並沒有打他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乙○○之女兒丁○○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那天我與媽媽回家在停車場要進電梯,就有一個以前住我家隔壁的叔叔叫我媽媽把皮包給她,我媽媽說不要,結果那個叔叔提的袋子裡掉出一把刀,我們就趕快跑,他追到我們,就拉我媽媽的皮包,帶子就拉斷了,他就把皮包拿在手上,還把我媽媽推倒,還用皮包打我媽媽的頭,然後她就把我媽媽的皮包放在他機車的腳踏板就騎走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而乙○○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頂部五乘四公分鈍挫傷及血腫、右手肘部二乘一公分擦傷等情,其傷勢亦與乙○○所述被告將其推倒並毆打其頭部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並未毆打乙○○云
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將乙○○壓制於地上加以暴力毆打,其手段已足壓抑乙○○之抗拒;且被告於取得乙○○之信用卡後,當日隨即持卡消費達新台幣九萬零九百零五元(詳如附表所示),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亦至灼然。此外,復有贓物領具三紙、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毆打乙○○,致其無法抗拒而取其財物,被告盜匪犯行實堪認定。另盜刷信用卡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所訴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三紙、刷卡簽單二紙(均為影本)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
(二)至公設辯護人雖辯稱懲治盜匪條例早已失效等語,惟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
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應足認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仍為一合法有效之法律,是公設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乙○○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此由其見面之初即喝令被害人交出皮包一情可得而知,則被告既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被害人,是其實施之強暴,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盜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普通盜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本舊識,竟貪圖不法所得,以強暴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精神恐懼及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必要,諭知如主文所示。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之一式三聯簽帳單上「乙○○」之署押共計玖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被告辯稱係其用以切水果,並未持以作案,徵諸被害人乙○○及證人丁○○亦均聲稱該水果刀係由袋子掉出來,而被告毆打被害人時又未持刀等情觀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應認被告並非持該水果刀行搶,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台幣)│├──┼─────┼───────┼──────┼────┼─────────┤││台新國際商│四五七九-六一│八十八年九月│蘋果冷飲│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五││一│業銀行股份│○七-○九四四│十九日│店│元│││有限公司│-○四○七││││├──┼─────┼───────┼──────┼────┼─────────┤││高雄區中小│五四四一-六七│八十八年九月│蘋果冷飲│三萬四千零九十元││二│企業銀行│○○-○五一○│十九日│店│││││-四一○○││││├──┼─────┼───────┼──────┼────┼─────────┤││中國信託商│四五六三-一九│八十八年九月│蘋果冷飲│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三│業銀行│八七-○○二三│十九日│店│││││-○○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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