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異議人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裁決意旨:異議人乙○○○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由其受僱人 陳文正 駕駛,載運散裝水泥,途經國道三號北向七十二公里路段地磅,經警會同陳文正測得該車總重三十八點七公里,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三點七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不服裁決,理由為㈠本公司X三—○四一號營業曳引
車所連結之一三—HM號半拖車係水泥散裝車,在途中車輛並無法加裝貨物。㈡當日載運散裝水泥,自高雄北上至桃園縣龜山鄉臺灣水泥公司臺北廠卸貨,途經岡山收費站、新市收費站、新營收費站、斗南收費站、員林收費站等數處地磅,有衛星導行路經圖為證,皆無超載情事,唯獨在龍潭地磅會發生超載情況,顯見該地磅機械應有疏誤。㈢盼能提供所有過磅紀錄,即可證明我車並無超載。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及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GL號(嗣改領用一八八—GL號號牌,見卷
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由其受僱人陳文正駕駛,載運散裝水泥,途經國道三號北向七十二公里路段地磅,經警會同陳文正測得該車總重三十八點七公里,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三點七公噸之事實,有陳文正收受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十一頁)。其次,本件測量汽車重量之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該地磅檢定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有效期限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並有前開證書可參(本院卷第二四頁)。異議人雇用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會同過磅結果既不爭執而簽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重地磅又經檢定合格,是該車超載之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提出之「衛星導行路經圖」縱或屬實,僅能證明該車於舉發當日曾行經臺灣西部縣市,尚無法證明該車於前一次過磅後至舉發地點過磅前確未超載,異議人聲請調查該車在其他收費站之過磅記錄,核無必要。本件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揭條文,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裁決書漏載,應予補充)、第三項予以罰鍰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難認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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