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О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內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十四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市○○路○段小北攤販中心西側「東帝士」旁入口處,向甲○○借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加油,並取出版面顯示「薰衣草男孩」之行動電話,表示要輸入甲○○之電話號碼,以便聯絡還錢,當甲○○掏出口袋裡的錢時,乙○○即將甲○○手上之二千三百元全部搶走,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О號機車逃逸。經路人 吳昇陽 協助追趕並記下車號,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吳昇陽即協助追捕被告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搶奪前科,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有情緒及行為障礙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NOKIA331О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