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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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斜口鉗、手電筒、美工刀各壹支及棉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乙○○、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蘇忠杉 、 郭明山 、 蔡坤燐 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三)扣案斜口鉗、手電筒、美工刀各一支及棉布手套一雙。
三、被告乙○○、甲○○雖先後多次為前揭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犯罪構成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惟因前後三次犯行係在同日約十五分鐘內完成,遭竊電線僅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四百元,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