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0五毫克,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時,肇事率將高達一般人之五十倍,而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遠遠高於前開數值,且於為警查獲時,尚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現象,有警製偵查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路旁電線桿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參,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力及注意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無故駕車撞擊電線桿,足認被告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因服用酒類而明顯衰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危險性之情況下,猶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