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四○○二二八七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足憑。
二、茲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雄檢 惟麗 九六助三八九字第二七一六○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九六○○○九五三九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雲檢泰正 九六助一五八字第一○六八九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