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1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2月
13日18時許,前往臺北○○○區○○路○段○○○巷1樓之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店內(下稱車麗屋公司),徒手竊取馬自達5專用DI-SPED小六活塞組2組得手離去;復於97年2月25日13時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水箱冷卻劑補充液1瓶得手,為該店門巿專員乙○○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水箱冷卻劑補充液1瓶。
二、案經車麗屋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分別見偵查卷第63頁、第9頁至第11頁),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質疑,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蓋此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查附於偵查卷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係由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⑴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96年12月13日18時許,在車麗屋公司竊取馬自達5專用DI-SPED小六活塞組2組一事,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⑵被告惟矢口否認另有於97年2月25日13時許,在上址竊取水箱冷卻劑補充液
1瓶之事,辯稱:伊從店裡拿走水箱冷卻劑補充液1瓶是要請車麗屋公司之經理甲○○幫伊加入伊停放在外面之汽車內,伊並無竊取之意思云云。然查顧客如在車麗屋公司賣場購買東西要先在櫃檯結帳,沒有其他地方可付款,被告並未結帳,且係是在停車場出口處被抓,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庭被告當時來找我要修理汽車引擎蓋油壓頂桿,時間就是97年2月25日早上接近中午,我幫他開立工作單等材料,請被告等一下在賣場逛,他有會員卡,我聯想起去年11或12月有遺失活塞組,那時有查,所以對被告的會員上的名字有印象,我有點懷疑,所以請他到賣場逛,我回辦公室看監視器,看到被告到我們化工區有拿取物品的動作,所以我馬上打電話給分局,約十分鐘後,我走出賣場門口,我看到被告要離開,我趨前問他,材料快來了,你要去哪,他說他要出門口」、「警察來時,我跟警察說,被告是小偷。因為被告已經出去我們大門口」、「(問:被告被警察抓到前,都沒和你提到水箱補充液體的事情?)沒有。」。「(問:當時你在監視器看到被告把水箱液體放在哪?)放在他隨身揹著一個米白色袋子裡,他從櫃子拿下後就放進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2、63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前已多次涉犯竊盜罪,又再三涉犯同一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況我國現行刑法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及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本件2次之竊盜犯行,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比例原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併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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