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594號),經本院受理(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82號)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1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B1飲用啤酒,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79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一時睡著,致車輛向前滑行,撞及正在該路口等紅綠燈穿越馬路之行人乙○○,使乙○○受有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願接受法院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5月9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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