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7月7日上午3時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設有分隔島之右側慢車道,適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分隔島之左側快車道,甲○○明知機車駕駛人轉彎時,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不得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違反上開規定逕由慢車道左轉臺北市市○○道行駛,致乙○○煞車不及,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遂擦撞甲○○騎乘之重機車右側車身後向左偏移,進而撞上安全島,因此受有左肩及前胸壁挫傷合併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後撤回本件告訴,有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沈君玲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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