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生命、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含當日)開始支付,分六十期,每月一期,於每月十日匯款至甲○○所指定其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每期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第三十七期至第四十八期,每期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第四十九期至第五十九期,每期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第六十期支付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因甲○○向乙○○追討出借之旅行車及該車貸款之事,而發生不快,乙○○竟:㈠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97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接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之2號6樓住處,利用電腦上網,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以MSN網路即時通與甲○○在網路上以文字交談,交談中並傳送內容為「來硬ㄉ。我依定部會手軟。」、「頂多車子沒有。不是ㄇ。不過。勸你們車子停放好」、「之前伊些親熱照片。我這兩天無意間竟然在我電腦裡某個檔案中。看到。全部都在。相信。給你老公看看。你ㄉ模樣。應該很刺激。‥‥我會讓你知道什ㄇ叫做報復!」、「‥我會做什ㄇ‥一定讓你想像不到‥要不要看看你穿紅色網襪‥帶吊ㄉ模樣‥林小姐‥你不要跟我鬥狠‥看看你有沒有本錢‥」、「‥布過你要付出ㄉ代價絕對是N倍ㄉ‥你想斷我‥那我決不會去手軟‥‥」、「‥我絕對會環給你是倍數ㄉ報復。‥3P啊。辣照ㄚ。甚至你ㄉ車上也會有滿滿ㄉ信紙當壁紙喔。」、「我怎ㄇ做。那夜將是我ㄉ自由。你無權去管我。我愛去散播我想說ㄉ。我想這是我ㄉ自由。」、「‥你絕對會收到我最激烈ㄉ報復。好好想你這樣做有沒有意義。」、「‥逼急ㄌ。弄瘋ㄌ。我是不會那ㄇ容易就善罷甘休。‥」、「最多。車子就是賣掉。但是。接踵而來ㄉ。我不知道。」、「‥我更會讓你痛側心肺‥讓你知道妳在做什ㄇ蠢事。」、「我將作依個忠實的報導‥將風風雨雨活生生赤裸裸‥帶圖附字的呈現給你ㄉ周邊‥心裏有準備喔‥要有承擔勇氣喔‥將會讓你耳目一心喔‥絕不放手‥一直纏黏著。」、「我想你是個什麼樣ㄉ人‥怎ㄇ個豪放..這種種的風流韻事‥你厝邊頭尾‥你ㄟㄤ‥你的同事們應該都很有興趣去了解‥從此時此刻開始‥你將認識一個完全不同的人‥更激發一個40年來從未做過這些報復行動的開始‥我永遠記著你‥既然沒有情那就仇恨‥要有心理準備喔‥隨時隨地都有驚喜‥」、「‥一些事實真相。3P啦。等等之類你ㄤ。你ㄟ厝邊頭尾。對你會更有新ㄉ認識。」、「對仇人我覺對部會心軟。‥是你要逼我走上這仇恨ㄉ路。」、「晚上好好睡。不要驚醒。」、「車子。我弄不好。留不下來。我也部會讓你就這麼簡單就解決」、「‥我會累積這段時間的積怨。一次一次。全部的慢慢環給你。」等之訊息,表示欲加害甲○○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㈡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
22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甲○○任職之聯笙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大門外之保全感應解除器上張貼內容為「敬告聯笙電業…貴公司最近OA的用品是否用的很兇呢???據狗仔1隊追蹤發現…貴公司一名女性職員(最近常常請假),有這個偷帶公司內部物品占為己有的習慣喔!聽說之前公司遭竊???這這這~~而這位女性職員除了有這闢好之外,更有不為人知的許多風流韻事呢!狗仔1隊將會有更精彩的報導,以上所說絕非空穴來風喔,當然是有確切的證據跟物證喔???敬請期待後續發展吧~~有火辣的照片跟故事情節喔~~刺激、火辣、香豔、驚爆PS.若要人不知除非~狗仔1隊絕不成口舌之快的」之公告,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甲○○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MSN交談內容列印資料、雅虎知識97年1月28日發問者「頭家」所提問題之列印資料、「頭家」電子郵件帳號資料、被告97年3月30日傳送予被害人之電子郵件各1份、內容為「敬告聯笙電業」之公告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被告及其使用之車輛照片各1幀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自97年1月7日至22日止,基於同一之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甲○○為多次恐嚇之舉動,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甲○○分手後,被害人向其追討出借之旅行車及該車貸款,雙方之間發生不快,不思平和理性處理糾紛,竟反萌報復心態而為恐嚇犯行及張貼散布上開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公告,實嚴重侵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名譽,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並表示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786,626元,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亦同意上開條件,本院考量被害人之意願及上開情形,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給付告訴人甲○○786,626元,給付方式為:自97年11月10日起(含當日)開始給付,分60期,每月1期,於每月10日匯款至被害人甲○○所指定其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支付新臺幣1萬元,第37期至第48期,每期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第49期至第59期,每期支付新臺幣2萬元,第60期支付新臺幣26,626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