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8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之二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494003號、第裁22-AEW494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及經警鳴笛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6,000元,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老舊無法使用,經年停放於大同路3段住處社區停車格內,伊於95年
3月間已另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未再騎乘系爭機車,伊並非實際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之人,亦未將系爭機車交由他人騎乘,原處分逕為裁罰,顯屬疏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該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項之行為,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惟依上開裁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觀之,其應受裁罰之主體均應為汽車之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故除客觀上汽車所有人即為實際違規行為人,或汽車所有人未抗辯另有可歸責之違規行為人者,始克相當,否則尚難以上開規定裁罰。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連光富 證稱:伊於97年1月15日17時至19時於臺北市○○區○○路3段及民權東路6段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系爭機車自康寧路3路左轉民權東路6段,未依規定先騎至成功路5段待轉,而直接自康寧路左轉,伊發現系爭機車違規,先吹哨並以指揮棒指示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但該駕駛人未停車受罰;系爭機車為輕型機車,車速很慢,伊看到係1名中年男子騎乘系爭機車,依車牌號碼查詢車籍,確認係輕型機車後,逕行告發車主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2幀、內湖分局工作紀錄簿各1紙為據。
依證人連光富上揭證述,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之人,為1中年男子,而受處分人為31歲之女子,上揭時地騎機車之人顯非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未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尚非不可採信。受處分人另辯稱:系爭機車老舊不能騎,維修所費金錢幾與購買新車相同,故伊於95年3月購買新機車,系爭機車停放在社區停車格內,伊父親在汐止上班、弟弟就讀高一,家中無其他中年男子騎系爭機車等語,並提出機車行照2紙、汐保機車行維修估價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27、62、63頁)。依上開行照、估價單,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86年1月」,車齡迄今已逾11年,且系爭機車前後避震器、電瓶、油箱蓋等多處損壞,維修費用高達11,900元;又本院實地勘驗系爭機車,勘驗結果為:系爭機車平日停放於汐止市○○路○段摩天鎮社區外圍停車格,左後視鏡佚失,車鑰匙插入鑰匙孔後,無法啟動機車,油箱蓋無法打開,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1頁),是受處分人辯稱該機車老舊不能騎,維修費用幾近於新車價款,伊乃另購新機車使用,應非子虛,應可採信。
五、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連光富雖證稱:伊確實看清楚違規機車之車號,經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二者均為輕機車,乃告發車主即受處分人云云,惟查上開違規之駕駛人係1中年男子,並非本件受處分人甲○○,業如前述,而機車車號、車型相似者所在多有,上開違規時間「97年1月15日下午6時40分」,已非日間,且適逢下班交通尖峰時刻,車流多,違規機車前、後均有車輛,無法攔停違規人,均據證人 連光富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21頁),員警既因車輛繁多,無法當場攔停違規人舉發,自無從確認該機車之車號、核對行照證件,僅依一時目視所得之車號進行車籍查詢,發現違規機車與系爭機車均屬輕型機車,雖明知受處分人為女性,並非騎乘機車之中年男子,未予查明實際可歸責之行為人,卻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尚屬速斷。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受處分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8416400號函1紙、送達證書2紙、大宗郵件交寄聯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8至50頁),受處分人並稱:未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僅收到裁決書,伊戶籍原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251號4樓,97年3月間才遷至大同路現址,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足認受處分人並未實際受舉發通知單,無從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上開違規應歸責他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情形,尚非得依該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條之2第4項,逕行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舉發之對象。
六、綜上所述,本件處罰機關既明知上開二違規之實際行為人非受處分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就上開二處分有可歸責事由,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