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慶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6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再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對伊等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本件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相對人既稱業已為提示,即毋庸就其曾為付款提示乙節,為何證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蕭清清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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