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執行名義之債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071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經原告以債權人地位聲明承受,並經執行法院製作債權計算書在案。惟尚未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乃被告債權存否及債權之金額,涉及被告得否承受及受償金額、應繳差額等問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2年3月間透過丙○○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而被告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988萬元。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約1個月左右,伊即委託丙○○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依丙○○指示,先後於92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16日分別匯款85萬30元、65萬30元、850萬元至其配偶 張麗玉 之帳戶,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時至95年間,伊始發現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謀面,既經由丙○○向被告借款,清償時依丙○○指示之帳戶匯款,自屬已向被告清償。縱認丙○○有私自挪用上述清償款項之情,然據丙○○所言,其前後亦曾匯款共計清償400萬元。被告主張1,000萬元亦屬過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既已經清償,被告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是伊有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確認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兩造間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伊借款之初,即約定按月以1.2%(即每月12萬元)計算利息,故扣除首月利息12萬元後,伊實際匯予原告988萬元,且原告自92年4月至93年10月止,均持續按月支付12萬元之利息,足證兩造間確有利息之約定。而原告除支付前述之利息外,雖曾經由丙○○於96年3月28日匯款予伊200萬元。然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剩餘始抵充本金,上述200萬元尚不足抵充計算至當時之利息,自無從抵充清償本金。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顯非可採。至於原告聲稱先後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委託其清償系爭借款,復自承款項遭丙○○私自挪用云云,姑不論真實與否,均為原告與丙○○間之糾紛,與伊無涉。倘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原告自無可能繼續按月支付利息至93年10月間。原告係向丙○○求償無門始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於92年3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實際交付借款988萬元。原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
(二)原告曾先後於92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16日分別匯款85萬元(匯費30元)、65萬元(匯費30元)、850萬元至丙○○所指示其配偶張麗玉之帳戶。
(三)至93年10月止,丙○○曾為系爭借款按月給付12萬元予被告,共計19個月、228萬元。
(四)原告曾聲請本院於96年2月13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4096號支付命令,命丙○○應向其清償1,000萬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五)丙○○曾於96年3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六)被告於96年8月6日持本院96年度拍字第63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嗣於97年1月22日第2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由被告聲明以當次底價1,280萬元承受,並請求以債權抵繳價金。經執行法院製作債權計算書,扣除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277萬5,998元及優先受償之地價稅4萬706元,被告計得受償執行費8萬8,500元及抵押債權989萬4,796元,扣除債權抵繳金額後,尚應補繳差額281萬6,704元。執行法院迄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承受終結。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通知單、上述支付命令、上述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債權計算書(以上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且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並由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已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一)系爭借款有無利息之約定?(二)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經原告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借款確有以月利率1.2%計算利息之約定: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約定以每月利率1.2%(即12萬元)計算利息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其並主張不知有約定利息乙事云云。然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證人丙○○,於本院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即證述:「當時原告急著要用錢,她提供土地,經由我向被告借1,000萬元,有設定抵權。一開始要借的時候,沒有說要借多久…」、「(借款時有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一開始有講1個月1分2,就是1個月12萬元。第1個月匯款的時候,我有向原告說利息金額。」、「借錢以後,一開始都有按月付息,我匯款到被告於陽信的帳戶,總共付了19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而兩造借款之初,被告於92年3月18日交付被告之款項即為扣除12萬元之餘額988萬元乙情,亦如上開三之(一)所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借貸1,000萬元,僅收受988萬元之款項,按諸常情,當無不提出質疑之理。況系爭借款高達千萬元,並非小額借貸,熟識友人間尚不易無息貸款,更遑論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尤無無息貸予原告鉅額款項之可能。顯然被告於交付借款時,係依一般民間商業習慣預扣當月利息,且為原告所知悉。兩造於借款之初,確有以月利率1.2%計算利息之約定,要屬無疑。原告空言否認,不符事理之常,自不足憑採。
(二)系爭借款本金1,000萬元,並未因原告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
原告主張伊已於92年3月21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4月16日先後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共計1,000萬60元,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縱認丙○○有私自挪用上述款項之情,然據丙○○所言,其前後亦曾匯款共計清償400萬元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經核: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考)。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曾先後匯款共計1,000萬(匯費6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欲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然被告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之事實。而證人丙○○則證稱:「(原告還錢的事情,你有無向甲○○說?)沒有,因為我那時候有缺錢,所以有動用到。」、「(甲○○知不知道原告前後匯款1,000萬元到你的帳戶?)甲○○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見丙○○並未將原告交付之上述款項給付被告。而丙○○僅曾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曾授予丙○○得代為受領清償款項之權限,自難認其為有受領權之人。則原告將1,000萬元匯入無受領權之丙○○所指定帳戶,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而言,乃非依債之本旨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2、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23條分別亦有明文。查,丙○○曾為系爭借款按月給付12萬元予被告,至93年10月止共19個月,金額合計228萬元乙情,業如三之(三)所述。而該等款項係按月給付之利息,則經丙○○證述明確,可見該等按月給付之12萬元,係各自清償當月之利息甚明,自與本金無關。除上述利息外,茲應審究者,乃丙○○於96年3月28日匯予被告之200萬元,究係清償利息抑或本金?經核,自93年11月(即前述利息清償截止月之翌月)起至96年3月28日清償200萬元之時,按月累積之利息已達29個月共計348萬元。證人丙○○雖證稱其當時有向被告表示此200萬元係清償本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衡以證人丙○○與原告係姻親關係,更係私自挪用原告款項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就債務金額之多寡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此部分證言不無偏頗原告之虞,自非可逕予採信。考其復證稱:「大約付200萬元的時候,本來有與被告談,被告用800萬元來承受土地,補貼他利息150萬元,原告負擔增值稅,但後來沒有談成。我有開1張150萬元的本票補貼被告利息,但實際上並沒有給付。」、「150萬元利息本票是於97年3月31日簽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被告則主張:本金與利息係一起談,未言明200萬元係清償本金,匯款200萬元時,積欠利息已348萬元,所以後來又簽發150萬元本票,都是處理利息部分等情。參以證人丙○○所述1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97年3月31日,計算至此時利息已累計達41個月、共492萬元,衡情在和解協議未成立之情形下,是否可能僅以150萬元處理利息問題,顯非無疑。而以前述計至96年3月間之利息共348萬元之情形,與上述200萬元之給付加計150萬元本票面額之總金額較相吻合之情以觀,當以被告主張係本金與利息一起談,未言明200萬元係清償本金乙節,較合於交易常情。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上述證人丙○○所述有表示清償本金云云確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證詞自難憑認為真實。準此,上述200萬元清償之時,既未經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自應民法第323條規定定其法定抵充順序。則上述200萬元先抵充當時累積積欠之利息348萬元猶有不足,即無從進而抵充原本(即本金)。
是以系爭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未因原告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職是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三)除此,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確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以系爭土地所設定權利價值1,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兩造間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