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振富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18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3月2日。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483,2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買車向相對人貸款,所簽發本票面額70萬元,並非抗告人所親自簽立,係相對人公司業務員李玉梅所填寫,當時抗告人未注意金額多少即蓋印,抗告人固有貸款,但因抗告人出國未及時在今年2月間匯款予相對人,加上農曆年致在2月底匯款15,100元,3月1日又匯15,100元,僅欠453,000元,並非裁定所載483,200元,抗告人僅在
2月間遲幾天匯款,相對人即聲請本票裁定實有欠公道,抗告人日後將依約定時間匯款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