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洗衣店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二點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欲左轉一巷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及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適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見狀閃剎不及,隨即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併發瘀腫、右膝擦挫傷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書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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