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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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7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
5月24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1年9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8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6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益大飯店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亦在前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4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1年9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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