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因95年間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街○○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95年間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武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同縣○○鄉○○村○○街與大福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7年6月9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毋庸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應逕行提起公訴。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晚霞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