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25號抗告人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僅有新台幣(下同)8萬7,520元之金額未清償,相對人竟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為45萬5,544元,顯有重大違誤。雖原法院96年3月23日裁定指示此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但抗告人縱提起確認之訴,因相對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則95年12月19日原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7126號許可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對抗告人造成損害,無法挽回,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
二、按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受相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因此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為不得再抗告。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亦有司法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95年12月19日原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7126號,就本票面額45萬5,544元之本息准許強制執行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150萬元,應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為再抗告。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之再抗告理由並未主張96年3月23日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因而駁回再抗告,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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