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少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沒有看過被告自己拿鑰匙開門進去等語,足認被告前雖曾偶爾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內過夜,惟於案發時並非固定居住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是要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等語(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起)。但經查聲請人與少年之母即 李筱琳 於訴訟中聲請閱覽資料時,發現少年之母在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起保護案件時,在其記錄上記載聲請人之「現住址: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有松山分局之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同時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始屬相當。查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製作之「受理家庭暴力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依聲請人所提該紀錄(通報)表影本所示,關於相對人甲○○(即聲請人)之現住地固然記載為「台北市○○路○○○巷○號三樓」,然而該通報(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包括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職業、教育程度、身份證統一編號、戶籍地、現住地、以及被害人如何遭受家庭暴力等事項,均係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即少年之母李筱琳)報案時之陳述內容予以登載,故該紀錄(通報)表上關於聲請人現住地部分之記載,僅係警員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五七三號判決意旨),況且該紀錄(通報)表上關於聲請人現住地之記載,與證人李筱琳(已改名 李佳穎 )、 張鄭選王冠智 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自不足資為聲請人於案發前長期居住於該址之證據。綜上所述,該紀錄(通報)表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本件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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