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更正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30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8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
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直至92年8月28日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停止上開戒治處分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26號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自宅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7年5月15日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被告於97年5月15日所採之尿液經檢│││心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其於│││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過去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而釋放。│└───┴──────────────┴────────────────┘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洪靖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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