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誣告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獄,交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有臺灣台南監獄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簡復表、送達證書附卷為憑,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屆滿(末日為星期日)。惟上訴人竟遲至同年五月八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爰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