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失怙,由母親扶養長大,於民國(下同)89年間結婚,抗告人任職於服務業,配偶則任職於資訊業。嗣於90年間,抗告人先遭公司裁員,母親亦因遭人利用,向他人借款大量購買股票,然因股價慘跌而負債累累,抗告人乃陸續向銀行貸款以暫時支應,嗣抗告人又向銀行借貸以投資經營小吃店,復因一再虧損,致經濟狀況惡化,抗告人不得已四處告貸渡日,已陷入以債養債之困境。抗告人雖曾與債權人銀行協商,但每月應付利息即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非抗告人所能負擔。抗告人現有資產僅餘現金132,000元,總負債約為2,045,017元,實已無力清償,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可勉強組成,然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縱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債務人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法院於此情形自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財產僅現金132,000元,固據提出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所簽發,以該行為付款人、抗告人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132,000元之支票1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7頁);又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抗告人除有一輛車齡15年之汽車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另於92、93、94年度分別領有薪資所得366,442元、410,142元、500,224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8、39、44至47頁),然上開汽車顯無價值,而抗告人陳明其所得薪資於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已所剩無幾,是堪認抗告人所得支配之資產僅132,000元。又據抗告人所陳報,其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約2,045,017元(參見原法院卷第61、62頁),復依抗告人所陳情節,抗告人除積欠上開銀行之借款債務外,恐另有向其他民間債權人借貸,是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固屬可取;惟如准予宣告破產,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以支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將使其債權人更無獲償之機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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