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3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2年11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84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於89年6月8日又獲假釋,於假釋期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第一級海洛因10包(毛重2.72公克)」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合計0.7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422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3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崗山仔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6月23日10時45分許,為警方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2.72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尿液送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扣案毒品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2.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博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