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其並未於民國95年10月2日5時45分許,以友人 羅逸民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 蔡秀蓮 :我是阿炮,跟你老公講躲遠一點不要被我抓到,會死的很難看」之簡訊(下稱前開簡訊)至蔡秀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竟為免實際發送人羅逸民遭受恐嚇罪之刑事處罰,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
(一)於96年12月26日14時30分,在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3號審理羅逸民涉犯恐嚇案件(下稱前開案件)時,就有關前開簡訊是否為羅逸民所發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羅逸民問:…簡訊…是你發的?答:)是。我在旁邊有聽到…大小聲,我看不過去就拿…手機發簡訊。」、「(檢察官問:羅逸民把手機交給你使用?答:)不是,我自己拿的」云云,足以影響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於97年4月7日11時2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審理前開案件中,就有關前開簡訊內容是否為羅逸民所發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我是在2年前與羅逸民在板橋雙十路的一個作鐵工朋友那邊聊天時,我聽到羅逸民與蔡秀蓮在對話,談到債務糾紛…越說越激烈,羅逸民就將電話掛掉,蔡秀蓮又打電話給羅逸民,但是羅逸民很生氣沒有接…電話…去上廁所,我就將羅逸民的手機拿來傳簡訊給蔡秀蓮」、「…事後才告訴羅逸民」云云,亦足影響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羅逸民被訴恐嚇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出具之結文1紙暨當次(96年12月26日)之審判筆錄1份;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出具之結文1紙暨當次(97年4月7日)之審判筆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2度偽證,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羅逸民被訴以傳訊簡訊方式恐嚇蔡秀蓮之前開案件審理中,2度故意虛偽證稱該恐嚇簡訊係其擅自使用羅逸民之手機發送,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審理結果認被告該等證述不實,猶為羅逸民有罪之判決而異,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2度偽證,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合。
四、本院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2度於審理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2度於審理中故為不實陳述而藐視據實作證義務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第2項第3款、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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