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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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104之12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104之12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2日10時2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紙。││├──┼───────────┼────────────┤│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品案件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博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