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檢執丁字第二○七○號執行指揮書,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先後犯有三件罪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㈡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㈠、㈢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至㈡部分,聲明人二度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皆獲函覆於法未合,恕難照辦,而聲明人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服刑迄今,上述㈡部分,尚未依法裁定更定應執行刑,致聲明人在監服刑之累進處遇編級分數,無從以積分計算,影響聲明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四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參照)。
三、惟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問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參照),此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故本件受刑人以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罪,檢察官未合併處罰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已屬無據,況執行檢察官所發之九十五年檢執丁字第二○七○號執行指揮書函覆聲明人內容亦指明: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而被告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再犯之妨害自由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其時業在上開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確定之後所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不得與前案合併聲請定執行刑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經核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人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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