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昭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4月1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麥當勞旁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灣路交岔路口處,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之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
433公克,驗餘淨重1.423公克)予警員,並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5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8-11頁、第15-16頁、第19-21頁、偵卷第55頁、第57頁)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9日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員未發覺前,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並向警員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8-10頁),是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9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為臨時工,未婚,並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33公克,驗餘淨重1.423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