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光煦 (原名: 石大方 )代理人 王鈴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石光煦(原名:石大方)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81萬9,139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證(消債更卷第54、97至9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民國105年1月至同年12月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稱該年收入為103萬2,880元,扣除該年之靠行費1萬3,125元、汽車牌照稅9,034元、汽車燃料稅1萬3,140元、汽車保險費1萬5,344元、GPS費用2,400元、ETC費用5萬5,600元、汽車維修費6萬3,975元、汽車保養費2萬1,000元、汽車油資21萬6,000元、汽車停車費1萬950元,共42萬56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萬1,02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車輛長租賃契約及停車位出租收據(消債更卷第16至20頁)附卷為證;復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0年度、102年度、104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之數額分別為2萬3,572元、2萬917元、2萬8,578元,堪認聲請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陳報其現於麒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大飯店)擔任飯店櫃台員,而依其所提麒麟大飯店106年7月份至同年11月份員工薪資表、供薪資匯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及麒麟大飯店於107年5月14日函覆之107年1月份、2月份員工薪資表顯示(消債更卷第78至81、88、100、239至241頁),其扣除勞健保、宿舍費後之106年7月份至11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1萬7,
020元、2萬5,512元、2萬5,633元、2萬7,973元、
2萬7,849元,於107年1月份、2月份扣除勞健保、宿舍費以及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之實領薪資依序為1萬9,194元、1萬8,607元,故其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萬3,
113元【計算式:(1萬7,020+2萬5,512+2萬5,63
3+2萬7,973+2萬7,849+1萬9,194+1萬8,607)÷7=2萬3,1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萬3,11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808元(包含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200元、勞保費579元、健保費388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電信費406元、於工作日居住之宜蘭礁溪員工宿舍費1,500元,以及於休假日固定返回與母親門O誠同住之新北市汐止區租屋處,與門O誠分擔後所支付之該汐止租屋處租金6,000元、大樓管理費735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另支付聲請人之母親門O誠每月扶養費3,000元,合計2萬3,808元等情(消債更卷第10至11、60至6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大樓管理費收據、中華電信及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鐵路局車票、客運車票、臺北捷運搭乘證明、自來水公司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戶籍資料附卷為證(消債更卷第21至25、31至39、88、100、102至112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8,000元,參酌聲請人自陳其係擔任飯店櫃台員(消債更卷第60頁反面),衡情非屬重勞力性質之工作,此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元始為妥適。又聲請人所稱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必要生活支出,應予剔除。又勞健保及員工宿舍費均已於發放薪資時預先扣除,業如前述,自不得再採計為聲請人每月支出項目。另就交通費部分,因聲請人自陳目前居住於工作地之員工宿舍,僅有每週末休假日固定返回與母親同住之汐止租屋處,而支出每週來回一趟礁溪至五堵台鐵交通費208元等語(消債更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是其每月交通費支出應酌減為832元(計算式:208元×每月約四個週末=832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電信費406元,未逾其所提出之電信費用單據顯示之金額,該數額亦無浮報之情,堪予採計。另聲請人自陳每週末休假日固定返回汐止租屋處與母親門O誠同住,而依門O誠之經濟狀況,較諸積欠數百萬債務無法清償而聲請更生之聲請人而言,門O誠之經濟狀況顯然較佳,並無「未由扶養義務人實際支付扶養費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詳見後述),本院認針對該汐止租屋處之家庭生活費用,應以聲請人、門O誠分別居住之期間比例,由該二人比例分擔。則聲請人既僅有於每週末休假日返回該處居住,即每月僅有居住4分之1期間,應僅須負擔該處租金、水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之
4分之1,始為合理。而聲請人主張汐止租屋處每月租金
1萬2,000元、大樓管理費1,469元,金額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相符(消債更卷第23至25頁),聲請人陳稱每月水電瓦斯費計約2,000元,雖僅提出每月39
5元水費、1,375元電費單據(消債更卷第110至111頁),然依租賃契約確係約定瓦斯費亦另行計算,而聲請人所述瓦斯費每月約230元之數額,亦與常情無違,是堪認聲請人主張該租屋處每月有2,000元之水電瓦斯費支出可採;基此,聲請人應負擔之汐止租屋處家庭生活費用應為3,867元(計算式:〈1萬2,000+1,469+2,000〉×1/4=3,867)。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2,605元(計算式:7,500+832+406+3,867=
1萬2,605)。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508元(計算式:2萬3,113-1萬2,605=
1萬508)可供支配。
(五)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與其同住之母親門O誠之扶養費3,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依聲請人所提門O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04及105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消債更卷第91至93、11
2頁),其104年度有台新銀行1,588元海外營利所得及
4萬7,758元海外利息所得,105年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290元利息所得;經本院職權調閱門O誠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消債更卷第141至151頁),其尚有逾百萬之存款應能維持其基本生活;且門O誠另於台灣人壽、富邦人壽投保有每年共計須繳納高達近200萬元保險費之終身壽險(消債更卷第163至164、172頁),衡情其具有每年得負擔如此高額保險費之資力,足認其經濟狀況確實無虞,應無「未由扶養義務人實際支付扶養費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更況,聲請人亦自陳門O誠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石O為、姐石O華,依其二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消債更卷第134至135、
138頁),其等之年度所得均明顯較聲請人為佳,其中石O為之子女更均已成年而無受其扶養之必要(消債更卷第
128至133頁),則顯然當無反由「已對外積欠數百萬債務無法清償而聲請更生之聲請人」負擔(實亦無受扶養必要之)門O誠扶養費支出之道理,否則無異於慷他人(債權人)之慨之情事。基此,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門O誠扶養費3,000元一節,難認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金額計為1萬508元。
而綜合聲請人陳報及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計為550萬104元(消債更卷第47至48、197至203、20
9至219、225至238、242至251、256至271頁),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而於不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43年(計算式:550萬10
4元÷1萬508元÷12月≒43年)始能清償完畢,以其現已49歲之年齡,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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