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5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53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林士宏 債務人林 貴雄 債務人 鄭香 美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士宏、 林貴雄 、 鄭香美 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士宏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林貴雄、鄭香美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3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83,727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分132期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士宏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民國106年10月1日(即第3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179,80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林貴雄、鄭香美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53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士宏、林│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7年0│年息1.15%│││179804│貴雄、鄭香│0月01日起│3月07日止││││元│美├──────┼──────┼───────┤││││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15%│││││3月08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士宏、林│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7年0│年息0.115%│││179804│貴雄、鄭香│1月02日起│3月07日止││││元│美├──────┼──────┼───────┤││││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0.215%│││││3月08日起│5月01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0.43%│││││5月02日起│││└──┴───┴─────┴──────┴──────┴───────┘◎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