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青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青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青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更定其刑6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另案為警通緝逮獲,惟其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4頁)附卷可佐,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判處徒刑完畢後,仍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光纖佈纜、與父母、兄弟同住並共同照顧中風姐姐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郭青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青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附近某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3月21日19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青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蘇炯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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